(2016)苏049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43号原告韩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韩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前被告还对原告隐瞒真实年龄;婚后由于南北差异大,加之年龄跨度大,使原、被告之间共同语言越来越少,矛盾越来越多。2015年4月原告离开常州回到东北,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感情还在,有些经济问题没讲清楚,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韩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张祥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