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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7时许,在新郑市玉前路玉皇小区被告人李某某的家门口,范某、谷某、高某三人因债务原因向李某某索要车辆抵债,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与谷某、高某发生厮打,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谷某的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范某、高某、郭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初犯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有异议,李某某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7时许,在新郑市玉前路玉皇小区被告人李某某的家门口,范某、谷某、高某三人因债务原因向李某某索要车辆抵债,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与谷某、高某发生厮打,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谷某的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1月6日17时许,他开着海马车回家,快到家楼下时,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堵着他的车,从车上下来三个男子,其中一个叫范某,另外两个男子不认识,对方三个人上到他的车上,其中一个男子拉着他的衣服帽子,范某开始抢他的车钥匙,并把他从驾驶室拉出来,那两名男子一直拉着他的胳膊,他就反抗了一下,没有挣脱成功,范某开着他的车走,他就和另外两名男子厮打起来,对方朝他头上和眼睛处打了几拳,他被打倒在地,当时脑子有点不清醒。邻居们也开始过来劝架,他回一楼家里拿了把水果刀,那两名男子也准备开车走,他就追上去,用脚踹了对方的左车门一下,水果刀也碰到车的后玻璃上,玻璃当时就碎了,后来民警赶到现场。另供述,他父亲李保现与范某有经济纠纷,那辆海马车是分期付的,所以范某来找他要海马车。2、被害人谷某陈述,2015年11月6日下午,范某叫着他一起去要账,当时范某还喊了一个叫“高轩”的男子一起,他们开着车到了玉皇小区,等着那个欠账的人。大概17点多,那个欠账的人开着车回来了,他们三个下车过去,当时范某向那个人要车钥匙,对方不给,范某就上前夺了过来,那个人准备要夺回去,被他和高轩拉着,那个人就说要回屋里拿刀砍他们,他和高轩就拉着不让回,对方顺手抽下自己的皮带朝他的身上打了一下,接着,范某就把那个欠账人的车开走了,欠账的人准备制止,被他和高轩拦住,双方就厮打了起来,打架的时候,那个人一直拿着皮带和他们打,后来皮带被他们夺下了,那个欠账的男子就回屋,他们怕对方真的拿刀,就赶紧上车准备走,那个欠账的男子从屋里出来朝他的车左前门上跺了一脚,还拿东西朝他的车后挡风玻璃上砸了一下,把玻璃砸碎了,他们就开车走了。打架过程中,他的右手手背肿了,是对方造成的。3、证人范某证实,2013年4月,李某某的父亲李保现和母亲高套荣借他十万元,到期了一直没有还,他就把对方开的一辆海马车作为抵押扣了。2014年7月,李某某说愿意替他父亲和母亲还钱,他就把车还给了李某某,当时李某某还先还了两千元,他打的有收款条,还让李某某打了个车辆收到条,但是后来李某某也不还。到了2015年11月6日,他就和谷某和高轩到李某某住的玉皇小区找李某某,并准备把李某某的海马车给开走,李某某不让开,并把皮带抽出来打他们,他把皮带给抢过来,李某某说要回屋拿刀,谷某和高轩就上前拦,他看见李某某用拳头朝谷某头上打了一拳,并用皮带打谷某和高轩,之后他就把车开走了,后来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了。4、证人高某证实,2015年11月6日17时许,范某让他一起去要账,当时还有谷某,之后在李某某住的小区看见XX举开车回来,范某上去夺李某某的车钥匙,谷某在旁边拉着李某某的左手,李某某就骂着抽出自己的腰带,准备打范某,谷某上前拦,李某某就用腰带朝谷某抡了几下,打住了谷某,然后李某某就和谷某相互厮打起来,范某夺走钥匙后就开着李某某的车走了,他看到李某某打了谷某的胸部、腰部,最后一拳打到谷某头部,谷某直接倒在地上,他就上前去拉架,在车上夺钥匙时,不知道李某某怎么弄到谷某的手了,当时谷某觉得自己右手老疼,后来李某某说要回屋拿刀砍他们,他们就赶紧开着自己的车走了。5、证人郭某证实,2015年11月6日17点多,她在家听见门外有人吵架,出去后看见邻居李某某正在和两个陌生男子打架,那两个男子一个较胖、一个较瘦,和李某某相互打架,都是伸手朝对方头上、身上乱捶乱打,她就赶紧上前去劝,因为当时天较黑,还下着雨,她也没注意具体打的什么情况,后来那两名男子准备开车走,李某某过去朝对方那辆车的驾驶座车门上跺了两脚,把那辆车的驾驶座车门跺了个坑,接着那两名男子就开车走了。6、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谷某的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谷某因与李某某厮打,致李某某受伤,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8、借条、民事判决书、收到条证实,2013年4月19日李保现、高套荣向范某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23日,范某将海马车返还给李某某。9、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李某某系传唤到案。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某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莹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科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