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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晓敏诉孙敬龙、杜继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敏,郭虹,孙敬龙,杜继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979号原告周晓敏,女。委托代理人张德军,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悦,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虹,男。被告孙敬龙,男。委托代理人孙丽玲,系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继捷,男。委托代理人石嘉庆,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陈宏,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妮娜,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晓敏与被告郭虹、孙敬龙、杜继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晓敏及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被告郭虹、孙敬龙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玲、杜继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妮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晓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与被告郭虹、孙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玲、杜继捷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19时15分许,被告郭虹驾驶(系被告杜继捷所有)的小型轿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江路妇幼保健院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松江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6月22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第21021132015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晓敏负次要责任。被告杜继捷为其所有的辽BT87**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PDZA201421020000118023),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杜继捷为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421020000091233),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2015年3月14日入院,5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193,476.62元。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74,212.66元(254,212.6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8天×100元/天=17,800元;4、伤残赔偿金35,889元/年×20年×0.44=315,82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护理费62天×200元/天+178天×120元/天=33,760元;7、交通费4,528.7元;8、误工费319天×5,301元/月=56,367.3元;9、器具费1,85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4元/年×0.44×20年÷2人=454,502.4元;11、住宿费368元+1,200元/月×319天=13,128元;12、复印费46元+116元=162元;13、鉴定费5,600元+3,117元=8,717元。以上合计1,289,780.26元,要求被告按照80%责任承担1,055,567.6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复印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大的鉴定意见书、七院的鉴定意见书、三院病历、患者一般资料变更证明、四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急诊病历均没有异议。对诊疗费用的清单、诊断书、没有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用血互助金票据不是治疗的相关费用,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范围,我公司不赔偿同意。对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住院费和门诊费的金额合计我认为计算有误,我确认的金额是:第一次住院是189,463.04元,第二次住院是50,225.24元,门诊费用是4,015.58元,以上合计243,703.86元,与原告主张的明细不一致。其中还有药房的草药费用不认可,我们认为没有明细和医嘱,无法证明和事故的关联性。对护理费票据不认可,因为一个是护理费的服务单,所以对护理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均不认可,我们同意按照2015年大连护理行业的统一标准100元/天的标准核定。对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酌定,我们认为数额过高,应按照就诊的次数和距离确定。对器具费发票,没有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应当或者必须使用器具,所以不同意赔偿,我们认为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证明及诊断书,我们认为原告的父母未到退休的年龄,应认定有劳动能力,居委会即不是医疗机构也不是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无权作出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证明,我们不认可该证明要证明的事项。户口本,对于原告的非农业家庭性质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没有异议。对住宿费发票,住宿费不是原告治疗或者陪护的必要支出,不同意支付。对租赁合同,同样我们已经同意赔偿护理费,对租赁合同或者租赁协议产生的费用,不是原告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不同意支付。对复印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坚持我方确定的数额,应扣除我公司垫付的交强险10,000元后按照责任3:7比例承担。营养费同意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50元/天×178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33,951元/年×0.44×20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费同意100元/天×240天计算。原告应提交伤残赔偿金35,889元/年的依据,否则我们同意按照33,95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部分,我们通过原告代理人的表述,原告有正式的工作单位,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扣发的明细及银行的对账单予以佐证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被告孙敬龙、郭虹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发票没有异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险的投保人是孙敬波。其他保险的投保人都是杜继捷。聘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项没有异议。我们认可的是拖车费300元。医疗费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检车费没有票据,不认可,也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被告孙敬龙辩称,不同意,我们认为我方不是事故的肇事人,因此不同意赔偿。第一,事故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应按照主次责任3:7比例承担。第二,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我们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100元/天的标准给付护理费,住宿费及租赁房屋的费用是重复计算,不应支付。其他的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赔偿明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第二,我方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承担比例中扣除。我方产生的损失为检车3,000元,车损2,100元,停车费、拖车费940元,我认为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按责任的比例承担。按照七院的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自己当庭的表述,原告属于精神障碍,也是原告说的傻了,我们认为原告不能独立作为诉讼的主体,应由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应由街道或者工作单位指定,这样的程序才合法。对杜继捷提供的2016年5月11日的证明一份,机车厂的一个员工的证言及出租车管理处出租车辆更新审核表两份没有异议。孙敬立代被告孙敬龙与被告杜继捷1992年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孙敬龙使用该车辆所产生的收益由被告孙敬龙获得,经过二十多年,由于被告孙敬龙、杜继捷之间没有过户导致的麻烦,双方都有原因,在这个案件之后,被告杜继捷马上与我们进行过户,使我们的权益得到保护。被告郭虹辩称,我是司机,对原告的主张中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其他同意孙敬龙和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孙敬龙提供的发票联两张、1992年8月31日被告杜与孙敬立签订的协议书的原件没有异议。对杜继捷提供的2016年5月11日的证明一份,机车厂的一个员工的证言及出租车管理处出租车辆更新审核表两份没有异议。被告杜继捷辩称,本案和我无关,我没有意见,我当年将车辆卖出了,所以本案和我无关。我认为应实事求是,主要是买我车的人承担责任,我和孙敬立的买卖关系是成立的,他也承认,应由被告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所以我坚持认为本案和我无关。对孙敬龙提供的发票联两张、1992年8月31日被告杜与孙敬立签订的协议书的原件没有异议。首先对原告的伤害表示同情。原告的起诉状的表述不真实,原告从来没有与我联系过。原告起诉书中被告杜继捷的身份证与我们现在的身份证不一致。而且地址也不一样。1992年我们经人介绍把车卖给孙敬立,实际上是卖给了孙敬龙。现在孙敬龙已经把这买卖的事说得很清楚了。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当事人之间买卖机动车的,没有过户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赔偿。本案中我们已经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我们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之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当时出租车管理处一定的条件限制,所以我们协议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所有的保险手续均不是我们办理的。我们认为本案中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9时15分许,郭虹驾驶小型轿车,沿松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江路妇幼保健院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松江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周晓敏相撞,此事故致车辆受损,周晓敏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晓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至大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2015年5月14日至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6天,2015年09月0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花费278,698.66元,其中被告郭虹垫付现金4,000元,急诊费563元,被告孙敬龙垫付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负医疗费254,135.66元。保险公司未审核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另自付30天护理费6000元。经本院委托,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车祸是本病的直接致病因素。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周晓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Ⅶ级、Ⅸ级、Ⅹ级和Ⅹ级;2、外伤后共计叁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捌个月;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3、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5、是否需要护理依赖不予以评定。原告预付两次鉴定费5,600元和3,117元。车辆登记在被告杜继捷名下,被告均认可1992年孙敬立代被告孙敬龙与被告杜继捷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杜继捷将车辆卖与孙敬立,被告孙敬龙系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签订协议书时的车辆经过几次换型,更换车辆。被告孙敬龙聘用被告郭虹为替班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郭虹驾驶该车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孙敬龙因该事故支付停车费640元、拖车费300元、事故检测费500元、车辆司法鉴定费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急诊手册、用药明细、费用清单、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用血互助金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费收据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户口本,被告孙敬龙提供的1992年8月31日被告杜继捷与孙敬立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和银联的签购单、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停车费、拖车费票据、检车报告、检车费票据,被告杜继捷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审核表两份及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被告郭虹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敬龙与被告郭虹系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孙敬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虹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孙敬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继捷虽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被告均认可1992年该车辆已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继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共计278,698.66元,其中被告郭虹垫付现金4,000元,急诊费563元,被告孙敬龙垫付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负医疗费254,135.66元,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诊疗机构记载的住院天数共计178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78天×100元/天,合计17,8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叁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90天×100元/天合计9,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现原告明确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Ⅶ级、Ⅸ级、Ⅹ级和Ⅹ级,结合原告实际年龄,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5,889元的标准计算为35,889元/年×20年×0.44=315,823.2元;6、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合理陪护为捌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可认定其自付30天护理费6,000元,其余210天结合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工资价位》关于家庭护工和医院护工的工资价位,综合原告的伤情,计算为210天×100元/天合计21,000元,原告护理费用计算为27,000元(6,000元+21,000元);7、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确实会产生相应损失,故计算为35,889元÷365天×319天=31,3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实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应当获得赔偿,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完全与就诊记录相吻合,但考虑其就诊时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故酌定为500元;10、复印费162元本院予以支持;11、器具费1,856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454,502.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不满50岁,原告母亲也仅50周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3、住宿费13,1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4、鉴定费8,717元(5,600元+3,117元),本院予以支持;15、被告孙敬龙主张的停车费640元、拖车费300元、事故检测费500元、车辆司法鉴定费3,000元,上述费用系因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25,498.6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15,498.66元应由被告孙敬龙、郭虹按8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252,398.93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14,563元,还应赔偿原告237,835.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04,68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94,689.2元由被告孙敬龙、郭虹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235,751.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复印费162元由被告孙敬龙、郭虹按80%的责任比例即129.6元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717元亦由二被告按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停车费640元、拖车费300元、事故检测费500元、车辆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4,440元,应由原告按20%的责任比例给付被告孙敬龙88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晓敏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虹、孙敬龙连带赔偿原告周晓敏剩余损失473,716.89元(473,587.29元+复印费12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周晓敏赔偿被告孙敬龙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等损失88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周晓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0元,由被告郭虹、孙敬龙连带承担7,910元,由原告周晓敏负担6,390元。鉴定费8,717元,由被告郭虹、孙敬龙连带承担6,973.6元,由原告周晓敏承担1,7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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