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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执2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贡兴娥与滁州兴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贡兴娥,滁州兴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2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贡兴娥,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滁州兴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洲,该××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皖1103执2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滁州兴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丰乐南路86号(山水人家会峰山庄)13幢404室,现因申请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滁州兴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丰乐南路86号(山水人家会峰山庄)13幢404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