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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62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441。被告梁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03X。法定代理人邓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李某另案申请宣告被告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中止审理。2016年6月12日本院以(2016)粤0608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邓某为其监护人。本院于2016年6月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长黄永军、审判员宋乃良以及代理审判员刘生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时间不长,并于××××年××月××日在高明区更合镇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为此,原告与被告小有纠纷、争吵。2009年起原告因身体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新市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原告医疗终结出院。被告先后三次在佛山市高明区新市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住院以来,至今尚未出院。虽双方已结婚数年,但因为双方身体的原因,实际双方并无夫妻之实。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所举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登记结婚的事实;2、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邓某为法定代理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尚未能治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粤0608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11月27日被告第三次在佛山市高明区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被告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情感欠协调,自知力缺。该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邓某为梁某的监护人。原告以与被告无夫妻之实,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案。因被告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代理有关诉讼行为。邓某在庭审中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军审 判 员  宋乃良代理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倚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