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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晓军与韩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军,韩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356号原告刘晓军。委托代理人王坤鹏、任好雄,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哲。原告刘晓军与被告韩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军委托代理人任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韩哲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两笔向被告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补签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将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借款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韩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为2000元的事实;3、支付宝付款凭证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4、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韩哲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晓军与被告韩哲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31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平台分两次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出借方(甲方):刘晓军身份证号:××借款方(乙方):韩哲身份证号:××兹有乙方因个人急事而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该借款由甲方于2015年1月31日通过支付宝分两笔转账至乙方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3中;该借款不计利息。乙方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全额还款。若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除应承担甲方追讨债权之费用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外,还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连同借款一并偿还。空口无凭,立此为据。甲方:刘晓军乙方:韩哲日期: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父亲替被告于2016年3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支付宝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哲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条是对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0000元的认可,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父亲代替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依法应予在本金20000元中减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对于违约金的支付,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编号为:0876079号票据系收据,并非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实际支出应当以发票所载数额为准,且该收据未载明系与本案有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晓军借款本金10000元、违约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韩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颜玲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 玮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