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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卢智评与李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智评,李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047号原告:卢智评,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罗勇文,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肖明,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茂,男,汉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高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智评诉被告李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972民初40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起诉。后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480元(车辆损失41560元,评估费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本院依据事故认定书及本次事故的交警档案,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李茂驾驶其所有的粤S×××××号小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水××路水常二路段时,与原告卢智评停放在路边的粤S×××××号小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S×××××号车往前滑行,再与水常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茂弃车逃逸。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茂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交警认定:被告李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智评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事发时,涉案车辆粤S×××××号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事发时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车辆定损情况:涉案车辆粤S×××××号车的车主为原告。事发后,原告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广协公司)对粤S×××××号车的车头、车尾部分损坏的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鉴定评估。2016年1月25日,东莞广协公司作出了《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粤S×××××号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34560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7000元,合计41560元。原告为此用去评估费1920元。被告对东莞广协公司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价格评估过高,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粤S×××××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东莞广协公司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实体认定不公。因此,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5.车辆损失费的认定:原告的粤S×××××号车的损失情况经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东莞广协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定损金额为41560元,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41560元。6.评估费:本院对东莞广协公司的定损结论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评估费192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7.其他情况: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本次事故交警档案。依据交警档案,本院认定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事发经过中的陈述“碰撞后粤S×××××号车往前滑行,再与水常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有误,应更正为“碰撞后粤S×××××号车往前滑行,再与水常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由于涉案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李茂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李茂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5-6项共计为4348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李茂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1480元,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李茂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李茂需赔偿原告4348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3480元给原告卢智评;二、驳回原告卢智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李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燕珊蔡楚琪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担保金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74×××83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汇款人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