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北京圣地龙蓬松棉制品有限公司与余珍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圣地龙蓬松棉制品有限公司,余珍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906号原告北京圣地龙蓬松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季陈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风平,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珍芬,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北京圣地龙蓬松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龙公司)与被告余珍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路娅丽、江冀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珍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地龙公司诉称:原告圣地龙公司是经营蓬松棉制品的企业,被告余珍芬多年前起在原告圣地龙公司处购进货物,2014年1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被告余珍芬欠174954.15元货款没有支付。之后,被告余珍芬陆续还款,但仍欠44954.15元货款没有清偿。原告圣地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圣地龙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珍芬支付货款44954.15元;2、判决被告余珍芬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954.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余珍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圣地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款凭证1张。被告余珍芬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圣地龙公司提交的欠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余珍芬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圣地龙公司出具欠款凭证1张,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4日,本人尚欠北京圣地龙蓬松棉制品有限公司棉款174954.15元。并于2014年1月20日全部还清。”庭审中,原告圣地龙公司表示,被告余珍芬多年前起在原告圣地龙公司处购买蓬松棉,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只有送货单,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出具上述欠款凭证,确认被告余珍芬欠原告圣地龙公司货款174954.15元没有支付,此后被告余珍芬陆续还款共计130000元,被告余珍芬尚欠原告圣地龙公司货款共计44954.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圣地龙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珍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圣地龙公司主张被告余珍芬向其购买蓬松棉且经双方结算出具欠款凭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圣地龙公司与被告余珍芬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因欠款凭证中明确载明被告余珍芬尚欠原告圣地龙公司货款174954.15元,且原告圣地龙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余珍芬已就此还款130000元,故被告余珍芬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向原告圣地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954.15元,被告余珍芬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因此,原告圣地龙公司要求被告余珍芬支付货款44954.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954.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珍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圣地龙蓬松棉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万四千九百五十四元一角五分;二、被告余珍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圣地龙蓬松棉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四万四千九百五十四元一角五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余珍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迪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