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1972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镇兴毛料经营店与吴志全、邓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镇兴毛料经营店,吴志全,邓翠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19**民初3701号原告:东莞市大朗镇兴毛料经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900603159597。经营者:吕锡泉,男,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吴志全,男,汉族,1981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邓翠凤,女,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大朗镇兴毛料经营店(以下简称镇兴毛料店)诉被告吴志全、邓翠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兴毛料店的经营者吕锡泉及被告吴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兴毛料店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吴志全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毛料,后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吴志全尚欠原告货款210,920元,且案涉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两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为4,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志全辩称: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货款金额为210,920元,且案涉货物已全部收到(最后送货时间在2015年11月),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邓翠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镇兴毛料店提供了一份收款对帐单,抬头为“镇兴毛料经营部”,客户名称为吴志全,收款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货款金额为210,920元,欠款人处有吴志全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镇兴毛料店称其向吴志全供应毛料,后双方对帐确认吴志全尚欠其货款210,920元,且货物早已交付,吴志全应及时付款。吴志全对该对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志全与邓翠凤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镇兴毛料店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吴志全、邓翠凤价值1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6年4月18日档案查封了邓翠凤名下的粤S81P**车辆;于2016年4月27日冻结了邓翠凤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的账户(帐号:43XXXXXXXXXXXXXXXXX),当日实际冻结人民币6,205.52元、港币4.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镇兴毛料店提供的收款对帐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吴志全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有镇兴毛料店提供的收款对帐单予以佐证,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吴志全尚欠货款金额为210,920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案涉货物已交付给被告,镇兴毛料店可请求货到付款,现镇兴毛料店诉请被告吴志全支付货款210,920元并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志全与邓翠凤虽系夫妻关系,但邓翠凤非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镇兴毛料店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朗镇兴毛料经营店(吕锡泉)支付货款210,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镇兴毛料经营店(吕锡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6元、保全费1,02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大朗镇兴毛料经营店(吕锡泉)预交,由被告吴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淑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