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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执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宋军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处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2执893号被告人宋军,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人宋军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宋军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宋军罚金5000元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宋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翠屏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中“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路审判员 严越春审判员 刘 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