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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8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吉林日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日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8562号原告吉林日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荣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亚丽,女。原告吉林日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日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健及委托代理人王岩、苏仲琦,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日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分销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招商项目组建专业招商团队,根据对招商项目的评估情况对招商项目进行广告策划及推广,并对合作期限、分销目标等进行了约定。在《分销服务合同附件一》中,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优化服务模块一、二、三,服务周期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总费用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签约后,原告依约支付服务费20万元、风险保证金20万元。然而被告并未提供优化服务模块,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进行催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完成并提交优化服务模块一、二、三,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相关费用。其后被告仍未提供任何服务,也未分销一家客户。原告认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分销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20万元、风险保证金20万元。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风险保证金20万元,但不同意全额返还服务费20万元,被告已完成的工作应酌情收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分销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要求返风险保证金和服务费的依据;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和服务费,合计40万元;3、《催告函》1份,证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进行催告。被告向本院提交邮件截屏、QQ聊天记录截屏及附件(易拉宝效果图、网页设计图)1组,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部分服务,包括招商启动会PPT、易拉宝效果图、网页设计图、招商四折页设计图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认为没有收到催告函,且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系因原告不配合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反而证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一直变更工作人员,导致工作无法顺利开展。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予采信。但原告仅提供《催告函》文本但并未提供证明送达情况的材料,难以认定《催告函》已向对方送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甲方)与吉林日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分销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的招商项目“贝饰美品牌贝壳粉涂料”组建专业招商团队,并根据对招商项目的评估情况进行广告策划及推广。合作期限为3年,分销目标合计为370家,甲方按招商成果收取相应服务费。此外,乙方同意支付风险防范金20万元作为依约履行合同的保证。双方还对服务费收费标准、结算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在分销服务合同附件《招商系统优化服务细则》中约定,甲方完成三个模块的招商系统优化工作,并向乙方收取20万元服务费。服务周期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后续优化调整服务根据招商情况持续进行。招商系统优化的具体内容包括“模块一:项目亮点提炼与项目优势打造”“模块二:商机包装及招商成交工具”“模块三:招商外包执行过程中商机包装及招商成交工具的动态持续优化”。其中模块一应通过对企业工厂、项目样板实地考察、系统访谈等了解企业项目优势和招商条件,总结提炼吸引经销商和投资者的项目优势,形成“《为什么是个好项目》招商会演说稿PPT”和“《样板经销商成功故事》素材整理word”。模块二应通过项目优势提炼,形成“《招商4折页》设计图”“《招商网页》设计图”“《经销合同》word”和“《招商落地各项表单工具、制作文件》”。模块三应在服务周期内根据需要进行动态优化,形成“修改的招商执行表单、工具、制作文件”。签约后,吉林日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6日向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20万元、服务费20万元。2015年11月至12月,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QQ聊天软件和电子邮件向吉林日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送贝饰美易拉宝效果图、贝饰美贝壳粉涂料网页设计图等文件。但对于吉林日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询问“招商会什么时候能落地”等问题,工作人员回复称“招商会的时间是由招商部确定的”。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分销服务合同、返还风险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均明确表示承认,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是否可就已提供的部分服务收取相应服务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从《招商系统优化服务细则》约定的内容来看,各个模块之间存在时序性和系统性,作为一个整体服务于被告为原告开展的招商活动。且原告购买招商系统优化服务主要的目的是借助被告在企业营销、项目拓展方面的专业能力,发现、提炼、宣传原告的项目优势,实现更好的招商效果。被告在未按模块一的约定对原告企业工厂、项目样板实地考察,总结提炼项目优势,形成相应成果,也未提供相应招商服务的情况下,仅完成模块二中的部分平面设计和文案设计工作,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标准,也不符合原告购买服务的目的和需求,对上述部分履行行为,原告有权拒绝受领。被告认为应就其提供的部分服务收取相应服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无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系因原告不予协助配合所致,但其提供的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等证据仅显示原告未就其发送的模块二中的部分文件作明确表态,即被告部分履行在前,原告未作表态在后,无法以此反推原告行为导致被告不能全面履约。上述证据还显示被告数次更换服务团队成员,对招商服务的总体进度等不甚了解等问题,被告认为其不能全面履约的原因在原告一方的意见难以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日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分销服务合同》;二、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日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20万元、服务费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上海通路快建网络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日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