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愚非与瞿顶洲 、王晓芬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顶洲,王愚非,王晓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顶洲,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愚非,女,汉族,1984年9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现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审被告:王晓芬,女,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上诉人瞿顶洲因与被上诉人王愚非以及原审被告王晓芬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8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非实质意义上的合同纠纷,本人未曾向王愚非借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人和王晓芬住所地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愚非与邓磊于2010年1月30日在蒙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至今居住在蒙城县周元东路54号3栋9号302室,蒙城县是王愚非的经常居住地。王愚非向本院提供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新民支行银行账户分三笔向王晓芬之夫瞿顶洲汇款50万元,王晓芬于汇款当日出具借王愚非50万元的借条等证据,所以本案系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王愚非要求王晓芬、瞿顶洲归还借款,即争议标的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方王愚非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愚非选择其经常居住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综上,瞿顶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怀 峰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周腊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