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南鑫诚信达石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付刚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鑫诚信达石业有限公司,付刚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鑫诚信达石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坡心镇高朗村委会石桥村十三队。法定代表人陈国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瑟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刚强(反诉原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科臻,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鑫诚信达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因与上诉人付刚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瑟荣,上诉人付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鑫诚公司(反诉被告)获得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颁发的屯昌县坡心镇石桥村建筑用花岗岩采矿权《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为10.00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为0.0385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10年(2012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7日)。2013年11月6日,原告将石场的采石业务交由被告付刚强(反诉原告)承揽,并与被告签订《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双方对合作期限、分工情况、产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机械设备陆续进场,并于2014年2月开始试机生产。2014年8月6日,因为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开采范围开采,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监察大队给原告下达《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退回越界开采范围,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开采。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设备保养为由,申请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31日期间暂停供电。2015年1月31日,石场正式停电,停电后生产中断。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石籽款为306500元,扣除被告先前预借款218690元,原告尚欠被告87810元(306500元-21869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以被告违约为由,通知被告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解除。同日,双方对剩余石料进行清算,确认剩余的石籽方量为6800立方米,混合料方量为304立方米。因双方对违约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已解除;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合计1400000元。案件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被反诉人支付6800立方米石籽款221000元及混合料(304立方米)款5776元,共计人民币226776元给反诉人;2、被反诉人支付拖欠石料款人民币88500元(306500元-218000元)给反诉人;3、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人14个月损失1330000元(14个月×1.9万立方米/月×5元)给反诉人;4、被反诉人支付卡特320D挖机和小松210-8挖机清土、修路、平整场地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6000元给反诉人(注:卡特320D挖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72天,每天2000元计144000元;小松210-8挖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46天,每天2000元计92000元);5、被反诉人支付退场费80000元给反诉人;6、被反诉人返还钻机1台、油罐1个、电机2台、冰柜1个、空调5台、电焊机1台、筛网64.944平方米、液压拉毛1个、衣柜1个、木床3张、铁床竹床18张、换下旧钻头60个、电缆线、配件、工具、办公桌、木料、石棉瓦、住房隔热板、废铁4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已经解除。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采矿人应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包括:产量范围、地理范围等。《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中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2)项、第六条第2项约定了生产量为每月3万立方米,连续两月未达到该生产量将构成违约。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获得屯昌县坡心镇石桥村建筑用花岗岩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生产规模为:10.00万立方米/年,折算成每月应为8333.33立方米(10万立方米÷12个月)。《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产量的约定已经超过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产量范围,该约定已经违反了我国的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制度,如履行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故超过部分无效。《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虽然部分条款违反法律法规无效,但并不影响《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的整体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通知被告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解除。同日,双方对剩余石料进行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送达的《解除通知》后,与原告一起就石场剩余石料进行了结算,其解除合同的合意已经达成,合同于解除合意达成时解除。二、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主要理由为:1、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平均每月3万立方米。《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关于产量每月3万立方米的约定已经违反了我国的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制度,超过部分无效。双方约定的产量应不超过每月生产8333.33立方米。双方自2013年11月签订协议至2015年2月停产,历时15个月,而无论是原告主张的产量133932.8立方米,还是被告主张的产量158399.9立方米,折算平均每月的生产量均不低于8333.33立方米,故被告的生产量不构成违约。2、被告炸毁生产平台,违规作业。炸毁生产平台为原告方的单方说法,被告对此并不认同,其认为这是生产面狭窄所致。对此,本院认为,生产平台为露天采矿过程中为了采矿方便和生产安全形成的阶梯式平台,平台本身亦为矿石。被告因生产面狭窄开采平台的行为已经危及生产安全,但并未达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违约的程度。3、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擅自停工。被告向法庭提供《关于要求增加施工人员并返工的函》和照片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停工,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以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理由为:1、原告准备工作迟缓,开工时间推迟。《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并不意味着马上开始生产。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互相配合,双方均需要合理的时间作好准备工作。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拖延的事实,从签订协议到正式生产的时间也在合理范围。2、原告2014年5到7月份租用被告挖机工作,导致被告三个月不能生产。原告向被告租用挖机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的挖机是向外租用,并不会影响生产。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三张补助电费的票据无原告方签名或盖章,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14年5到7月存在停工的事实。3、原告2015年1月31日擅自停电,导致停工。被告开采平台的行为虽未构成违约,但已经危及生产安全。原告为确保生产安全,采取了停电措施,该停电行为是确保生产安全的合理措施,并不构成违约。停电停工后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问题,恢复用电,以减少双方的损失。4、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擅自单方解除协议书。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送达的《解除通知》后,与原告一起就石场剩余石料进行了结算,其解除合同的合意已经达成,合同自解除合意达成时解除。故原告解除协议书并不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以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停电期间的停产责任如何划分。被告开采平台的行为危及了生产安全,原告为制止危险生产行为,采取了申请停电的措施。停电后双方不是积极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协商,争取早日复电,减少损失,而是放任停工,造成损失的扩大。原、被告双方对停产均有一定的过错,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原、被告对停工的损失应各负50%的责任。原告停电后,被告便不再生产和使用电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工期间电费损失人民币108897元显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是否应赔偿机械折损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4项约定:由于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解除合同退场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乙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甲方的生产量的损失外,还必须支付甲方破碎主设备的折损费(主设备的价格按四年进行折损,计算每年的折损费)。该条约定了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解除合同需赔偿原告机械设备折损费。本案中,提出解除合同是原告而非被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机械折损费人民币787246元(493250元+293996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退场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5项约定:由于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解除合同,甲方除结算所有的承包款外,还必须支付一定的退场费(双方协商处理)。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应按约定支付被告一定的退场费,但被告主张人民币80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六、费用的结算及现场遗留物品的返还。1、剩余石籽结算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日共同签订了《石料清算协议》,对石场内剩余的石籽进行了结算。石场共剩余石籽6800立方米和混合料304立方米未结算,按双方约定承包价计算应为226776元(6800立方米×32.5/立方米+304立方米×19元/立方米)。现《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原告应将上述剩余石籽结算款人民币226776元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日最后一次结算,石籽款为306500元,扣除被告先前预借款人民币218690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87810元(306500元-21869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14586元(226776元+8781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该款也予以认可。2、挖机清土、修路、平整场地等费用。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卡特320D挖机和小松210-8挖机清土、修路、平整场地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6000元,但并未对原告租用挖机未结算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现场遗留物品的返还。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的物品有:钻机1台、油罐1个、电机2台、冰柜1个、空调5台、电焊机1台、筛网64.944平方米、液压拉毛1个、衣柜1个、木床3张、铁床竹床18张、换下旧钻头60个、电缆线、配件、工具、办公桌、木料、石棉瓦、住房隔热板、废铁4吨。原告对现场物品油罐1个(15吨)、钻机1台、冰柜1个为被告所有无异议,对其他物品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海信专卖店销售保修票据可以证明其购买了5台空调(型号:KF-26GW/01-N3)和1台冰柜(型号:东骏冷柜BCD-176)的事实。原告应返还被告的物品有:油罐1个(15吨)、钻机1台、东骏冷柜BCD-176冰柜1个、海信KF-26GW/01-N3空调5台。对被告主张返还的其他物品,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产量约定调整为每月8333.33立方米;二、原、被告签订的《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7月2日解除;三、驳回原告海南鑫诚信达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海南鑫诚信达石业有限公司支付石场结清款人民币314586元给反诉原告付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五、反诉被告海南鑫诚信达石业有限公司支付退场费人民币5000元给反诉原告付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反诉被告海南鑫诚信达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付刚强以下物品:油罐1个(15吨)、钻机1台、东骏冷柜BCD-176冰柜1个、海信KF-26GW/01-N3空调5台;七、驳回反诉原告付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海南鑫诚信达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反诉原告付刚强负担1761元,由反诉被告海南鑫诚信达石业有限公司负担9049元。上诉人鑫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全部合法有效;3、确认双方签订的《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7月2日已解除;4、改判付刚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合计14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付刚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擅自将证据质证的内容加入到反诉内容中。被上诉人反诉《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部分无效的理由是其不具有爆破资质。合同超出年生产方量无效的理由不是被上诉人的反诉理由。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助电费收据等证据认定不符合事实。3、超出年生产规模生产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部分有效,并将双方约定的产量调整为每月8333.33立方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违约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每月加工量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平均值,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擅自停工,在上诉人函告后,拒绝复工,擅自炸毁平台,严重影响安全生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设备损耗和不足生产方量的损失(暂按5元/立方计算)。设备损耗以主设备的价格按四年进行折损,计算每年的折损费。经统计,大型机械于2013年6月购买,合计金额为1973000元,被上诉人庭审中对该金额没有异议,按合同约定四年折损率计,一年折损为493250元,输送机已经完全毁损,价值293996元,停工及之前的每月生产差量,按合同约定大约赔偿损失为900000元,停工期间电费损失108897元,上述合计1796143元,综合考虑各种实际因素,上诉人主张1400000元。5、一审判定双方对停工的损失各负50%责任,但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付刚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三、四、六项之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五、七项之判决。3、判决《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2月4日解除。4、判决鑫诚公司赔偿14个月损失人民币133万元。5、判决鑫诚公司支付卡特320D挖机和小松210-8挖机清土、修路、平整场地等费用共计236000元给我方。6、判决鑫诚公司支付退场费人民币8万元给我方。事实与理由:1、《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尚未解除。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2日送达《解除通知》属于单方行为,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石料清算协议》,依法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合意已经达成,该协议中的“山上的事情和石口的事情待双方协商”,证明该合作协议尚未解除。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爆破石头,上诉人冒险自行爆破。3、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将山上堆积的土方和平整拓宽堆放石料场地,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份起连续三个月租用上诉人挖机清理土方和拓宽堆放石料场地,导致上诉人时断生产石料。4、2015年1月31日和2015年4月24日,擅自以设备保养为由申请停电,而不是开采平台危及生产安全。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将山上的土层清除,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生产石料。被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才申请停电,这是停电的真正原因。停电后,被上诉人租上诉人挖机进行清除山上的土层达三个月之久。因此,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承担违约责任。5、上诉人于2013年11月8日进场,使用卡特挖机和小松挖机两部为期三个多月的清土、修路、平整场地等,所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应予支付。6、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退场费人民币5000元太少,不足以支付退场费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鑫诚公司与付刚强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生产量的要求约定,每月生产量即规格料2.8万立方至3.2万立方,以平均值3万立方计量;第五条第2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点约定,付刚强负责爆破的相关事宜;第六条违约责任第4点约定,由于付刚强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解除合同退场......,还必须支付鑫诚公司破碎主设备的折损费(主设备的价格按四年进行折损,计算每年的折损费);该条第5点约定,由于鑫诚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解除合同,鑫诚公司须结算所有的承包款外,还必须支付一定退场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是全部有效还是部分有效,是否已经解除;2、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付刚强是否应承担机械折损费用;3、鑫诚公司是否应支付退场费8万元及卡特320D挖机和小松210-8挖机清土、修路、平整场地等费用共计236000元。一、关于《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是全部有效还是部分有效,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虽然《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中关于产量的约定超出《采矿许可证》限定的范围。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超出许可范围的开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约定超范围开采石料的合同部分理应无效。至于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2015年7月2日,鑫诚公司与付刚强就剩余的石料进行结算,之后,鑫诚公司向付刚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已以实际行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已因双方达成解除合意而解除,并无不当。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付刚强是否应承担机械折损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须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如未能提供,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违约,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需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存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行为。第一,付刚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1、鑫诚公司主张付刚强的每月加工量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平均值,擅自停工,擅自炸毁平台,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付刚强的每月加工量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平均值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产量超出许可证的范围的约定无效,故在付刚强的产量达到许可证产量的情况下,鑫诚公司以产量不足主张付刚强违约没有法律依据。付刚强在开采石材过程中对部分平台进行开采的行为虽影响生产安全,但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违约程度。另外,《关于要求增加施工人员并返工的函》是鑫诚公司单方制作的,其提供证据未能证明该函件已送达给付刚强,且付刚强也否认擅自停工,仅凭该函件及相片无法证明付刚强于2015年1月20日停工。鑫诚公司主张付刚强擅自停工,构成违约,没有依据。综上,鑫诚公司以付刚强存在生产量不足、炸毁平台、擅自停工身为由要求付刚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鑫诚公司主张设备损耗的折损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折损费给付的前提是付刚强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解除合同,现鑫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故其主张付刚强依据合同的约定计付设备损耗的折损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二,鑫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付刚强主张鑫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爆破石头,没有及时将山上堆积的土方和平整拓宽堆放石料场地,构成违约。对于鑫诚公司是否爆破石头,付刚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合同第五条第2点第(4)点约定由付刚强负责爆破的相关事宜,故其主张鑫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爆破石头构成违约没有法律依据。付刚强主张鑫诚公司没有及时将山上堆积的土方和平整拓宽堆放石料场地构成违约,因其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鑫诚公司是否应支付退场费8万元及卡特320D挖机和小松210-8挖机清土、修路、平整场地等费用共计236000元的问题。《石料加工合作协议书》虽约定了鑫诚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解除合同须向付刚强支付一定退场费,但对于具体的数额双方并没有约定,付刚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鑫诚公司应付的退场费为8万元,一审法院酌定将退场费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付刚强主张鑫诚公司支付卡特320D挖机和小松210-8挖机清土、修路、平整场地等费用共计236000元,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鑫诚公司拖欠其236000元的租赁挖机等费用,鑫诚公司付刚强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因此付刚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至于鑫诚公司上诉称的一审法院擅自将证据质证的内容加入到反诉内容,合同超出年生产方量无效的理由不是付刚强的反诉理由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综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各环节发表的意见,概括表述在判决中,并无不妥,鑫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鑫诚公司以及付刚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1元,17400元由上诉人海南鑫诚信达石业有限公司负担,1761元由上诉人付刚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洁审判员 陈玫伊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天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杨洁 撰稿:林珍 校对:王天石 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 月 日印制(共印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