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茆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茆某,无业。被告人茆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5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被该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18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8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一铭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茆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西小区福强路六号楼二单元602室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克。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茆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区大庆西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以5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未出庭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院(2015)海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茆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情况;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公(新)行罚决字[2014]1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新)社戒字[2014]14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徐公(港)行罚决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公(港)强戒决字[2016]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茆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情况;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公(新)行罚决字[2015]9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茆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情况。对被告人茆某提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监所线索发现被告人茆某有贩毒嫌疑,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提审调查,其方供述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茆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茆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茆某刑期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茆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