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某甲诉吕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石陈,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吕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陈、被上诉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吕某丙,现年7周岁。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为给吕某乙弟弟吕某丁购买半挂货车,双方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至今本息分文未付。2014年春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后吕某乙带着小孩离家,与吕某乙分居至今。现吕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产生矛盾后,没有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以致矛盾加深,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庭审中虽双方均表达希望小孩可由其抚养的意见,但结合全案来看,现小孩年龄尚小,且分居后一直随吕某乙一起生活,对吕某乙的生活环境已经熟悉,故法院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认为小孩随吕某乙生活更为适宜,故对吕某乙要求抚养小孩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抚养费的承担法院根据小孩的日常生活所需以及吕某甲的给付能力综合确定为每月给付450元,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止。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月息2分),故该笔借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平均负担。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吕某丙(2009年出生)由被告吕某乙抚养。原告吕某甲从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5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吕某甲对小孩享有探望权;三、欠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被告均担;四、原、被告的农业承包土地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所在村委会登记为准,仍归原、被告双方各自经营耕种。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吕某乙负担100元。宣判后,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婚生子吕某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直至吕某丙18周岁止。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吕某丙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其爷爷奶奶抚养,上诉人有自己的房产、有稳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故婚生子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吕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有能力辅导孩子,上诉人的母亲身体不好。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就双方当事人婚姻状况、债务承担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认定正确。关于婚生子吕某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吕某丙年龄较小,在双方分居后一直与被上诉人吕某乙共同生活,频繁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对其成长不利。一审判决婚生子吕某丙由被上诉人吕某乙抚养无不当之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海英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