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3民初5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杨艳萍与多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萍,多华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民初5771号原告杨艳萍,女,白族,1979年9月22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人。被告多华勋,男,傣族,经商,1970年6月2日生。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海军,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艳萍诉被告多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法、代理审判员莫静、人民陪审员李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萍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萍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每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为人民币14000元,借款期限为活期,每月7日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7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5年初被告还给原告人民币250000元,现在被告还未还原告人民币45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支付利息9000元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现原告急需资金,已通知被告还款,2014年底至今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81000元,违约金90000元,共计人民币621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5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81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按借款本息的20%算)。被告多华勋辩称:第一,被告认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第二,利息81000元被告也认可;第三,违约金90000元被告不认可,理由是它违背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不予支持。第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合理,因为诉讼费是连90000元的违约金的部分计算的,被告不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还款期限是什么时候?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原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二组,借据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汇款70万元给被告多华勋的事实。第三组,2015年4月16日签的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如果2015年4月底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则承担本金及利息20%的违约金;2016年5月6日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2016年5月15日前先偿还给原告20万元。经质证,被告多华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称:不清楚承诺书的真实性,就承诺书的内容讲,如果两份都是真实的,后面一份承诺书的内容就覆盖了前面一份的内容。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多华勋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为2%,利息为每月人民币14000元,每月7日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人民币700000元转账给被告多华勋,被告多华勋在2015年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2015年7月支付利息人民币9000元,后再未支付过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5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81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按借款本息的20%算)。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系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多华勋应偿还原告杨艳萍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算。对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的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人民币9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多华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艳萍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杨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原告杨艳萍已预交,由被告多华勋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同法代理审判员 莫 静人民陪审员 李 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照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