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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洽、李京俊与张京付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洽,李京俊,张京付,临沂宏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850号原告:李洽,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原告:李京俊,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庆平,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京付,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曹守理,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宏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亚飞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北段鲁南汽车城D3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沂公司”),地址: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豪、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洽、李京俊与被告张京付、宏达亚飞公司、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庆平、被告张京付的委托代理人曹守理、被告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4月16日12时00分许,被告张京付驾驶鲁Q×××××号解放汽车在省道342线平邑县西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二原告之父李某某当场死亡。后经平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京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张京付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宏达亚飞公司,在被告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财保临沂公司应先行赔偿我保险金额11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京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被告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被告张京付饮酒驾驶致事故发生,应当由张京付自行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2时00分许,被告张京付驾驶鲁Q×××××号解放重型货车,沿省道34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西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李某某1人)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树木、电线杆及墙体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二原告之父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树木、电线杆及墙体受损。2016年4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京付酒后驾驶机动车及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某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京付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达亚飞公司,在被告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京付与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车上乘员即二原告父亲李某某死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事故中致原告亲属死亡,应当由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人张京付予以全部赔偿,因其驾驶车辆所有人系宏达亚飞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又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转承赔偿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张京付酒后驾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财保临沂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洽、李京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财保临沂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缴纳,本院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