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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伍华良与宗兆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华良,宗兆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伍华良,居民。被执行人宗兆春,居民。伍华良申请执行宗兆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宗兆春欠原告伍华良工资71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宗兆春未主动履行,权利人伍华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黎城路82号7幢404室房屋一套,另经查询银行、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植曾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