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刑更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章贤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章贤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更字第702号罪犯曹章贤,男,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珠��法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章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珠中法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曹章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曹章贤获得嘉奖12次;2015年11月获得表扬。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全部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章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章贤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慕恒审 判 员 吴健英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雪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