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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与石予红、徐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石予红,徐敏,粟献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57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鹏,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予红,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告徐敏,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粟献平,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桂林分行)诉被告石予红、徐敏、粟献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桂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予红、徐敏、粟献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桂林分行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石予红与被告徐敏、粟献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被告石予红、徐敏、粟献平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成员对原告在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人民币80000元以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者仲裁、执行等费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天,被告石予红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15.6%,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止;2、借款人石予红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80000元贷款资金全额发放至被告石予红的指定账户。被告石予红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资金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3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2014年2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石予红、徐敏、粟献平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石予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59.71元、利息14759.35元及罚息12545.78元(罚息按年利率15.6%的150%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以上共计76507.4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止;2、被告石予红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3、被告徐敏、粟献平对被告石予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桂林分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石予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徐敏、粟献平对被告石予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石予红的还款义务和还款方式;5、银行放款通知单、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6、邮储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还款流水详细单,证明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4000元。被告石予红、徐敏、粟献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予红、徐敏、粟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石予红、徐敏、粟献平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成员对原告在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80000元以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者仲裁、执行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石予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石予红发放贷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15.6%,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2月止;2、借款人石予红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双另有约定的除外;5、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将8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石予红指定的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贷款,从2013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6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49159.71元及相关利息和罚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桂林分行与被告石予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石予红,石予红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石予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已支付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敏、粟献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石予红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予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借款本金49159.71元及利息14759.35元、罚息12545.78元,以上共计76464.84元(后期利息、罚息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以49159.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罚息以49159.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加收50%计算);二、被告徐敏、粟献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0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950元,共计2658元,由被告石予红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0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巧明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