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9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汪兴伯,刘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汪兴伯,刘淑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89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德勇,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兴伯,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刘淑英,女,汉族,1954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潘光德,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系刘淑英之子。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与被告汪兴伯、被告刘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救助基金的委托代理人罗德勇、被告汪兴伯、被告刘淑英的委托代理人潘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路救助基金诉称:2015年2月26日,汪兴伯驾驶渝BV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谢绍艳、刘淑英从北碚区三圣镇卫东村往三圣镇石坝方向行驶,08时00分许,行驶至北碚区三圣镇卫东村大山沟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滑行冲出道路,造成刘淑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兴伯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向原告申请垫付刘淑英的抢救费用,经原告审核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垫付刘淑英的抢救费用104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刘淑英抢救费用共计104000元。被告汪兴伯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及道路救助基金为刘淑英垫付10400元的医疗费均无异议,但是辩解其对刘淑英是好意搭乘,故应减轻其责任。被告刘淑英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及道路救助基金为刘淑英垫付10400元的医疗费均无异议,本次乘车不属于好意同乘,故应由汪兴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汪兴伯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渝BV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谢绍艳、刘淑英从北碚区三圣镇卫东村往三圣镇石坝方向行驶,08时00分许,行驶至北碚区三圣镇卫东村大山沟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滑行冲出道路,造成刘淑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兴伯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刘淑英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其中由道路救助基金为其垫付104000元。另查明,刘淑英与汪兴伯系邻居关系,刘淑英在本次搭乘汪兴伯的摩托车之前,双方未对是否收取车费事宜进行过讨论,但刘淑英称其以前搭乘汪兴伯的摩托车时,都是到达目的地后再按惯例支付车费;汪兴伯也认可,以前搭乘刘淑英时,有时收取车费,有时未收取车费。双方尚未到达目的地时便发生了本次事故。还查明,汪兴伯购买涉案摩托车的目的原系用于上班代步,但有时也将该摩托车用于营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垫付通知书、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银行进账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刘淑英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救助基金依法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刘淑英垫付医疗费104000元,可依法向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汪兴伯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淑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汪兴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汪兴伯称其搭乘刘淑英并未收取其车费,属于好意同乘,应减轻其责任。经查,汪兴伯购买摩托车的目的原用于上下班代步,但其有时也将摩托车用于营运目的赚取相应费用,且其认可其搭乘刘淑英也曾有收取车费的行为,而刘淑英称其搭乘汪兴伯的摩托车都是下车时才按惯例支付车费的。本次事故发生时,因尚未达到目的地,刘淑英并未实际支付车费,但从以往的交易习惯来看,本次刘淑英搭乘汪兴伯的摩托车不宜被认定为好意同乘,对汪兴伯关于好意同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汪兴伯应偿还道路救助基金的104000元,被告刘淑英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兴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刘淑英垫付的抢救费104000元。二、驳回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汪兴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