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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东明与青岛瑷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明,青岛瑷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26号原告王东明。被告青岛瑷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07号4号网点。原告王东明与被告青岛瑷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瑷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明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号网点青岛瑷家国际珠宝城商铺租赁事宜,经过协商签订了青岛瑷家国际珠宝城商业设施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当天一次性交齐各种费用后领取协议、电卡及店铺钥匙,经装修后2015年5月15日进入该珠宝城正式营业。后来因青岛瑷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炳芳拖欠该网点产权人青岛华新园置业有限公司的租金,2015年11月10日青岛华新园置业有限公司正式向珠宝城商铺业主送达了腾让房屋场地通知书,要求所有商铺业主于2015年11月15日前全部搬离珠宝城,否则责任自负。原告方知该网点并非被告所有,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研究赔偿损失未果,范炳芳至今避而不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半年商铺租金7308元、半年管理费10962元、半年物业费3045元、保证金10000元、装修费12800元、搬运费1500元。被告青岛瑷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青岛瑷家国际珠宝城商业设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号瑷家珠宝城一层*号商业设施从事红木销售,建筑面积33.3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承租方承租的商业设施租金单价为每平方米每天3元,其中租金为14616元、管理费为21924元,合计36540元,质量及协议保证金10000元,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天0.5元,合计6090元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14616元、管理费21924元、物业费6090元、质保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华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腾让房屋场地通知书,用以证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范炳芳欠付华新园公司租金,华新园公司欲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并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租户于2015年11月15日前搬离,华新园公司也将在当天撤走所有工作人员,并停水停电。原告自述于2015年11月14日搬离涉案租赁场地,因涉案租赁场地自2015年8月起已经无人管理,故原告搬离时无法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经询问原告,原、被告关于租赁场地装修问题有何约定、装修残值是否具备评估条件等,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未就装修问题进行约定,装修现场现已被法院查封,不具备评估条件,原告也不申请评估。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本院根据案外人青岛华新园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北民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范炳芳的存款人民币1300万元或相应的财产。该裁定已执行并张贴于本市山东路*号瑷家珠宝城门口。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称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范炳芳与案外人青岛华新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华新园公司要求原告等商户限期腾房,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出异议,再结合本院(2015)北民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4日搬离涉案房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实质上已经解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租金7308元、管理费10962元、物业费3045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10000元,因被告未提出原告经营期间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等情形,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128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对装修问题未进行约定,且原告不申请对装修残值进行评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12800元没有依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搬运费1500元,但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瑷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东明租金7308元、管理费10962元、物业费3045元、质保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媛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