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靖县。2016年4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明,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贵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6时3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甘N5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刘家峡镇川南路四处门口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将行人朱某某撞伤后逃逸,致使朱某某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于当日向永靖县公安局投案。经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器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甘N5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及灯光照明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均正常,行驶速度为52-55km/h。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无责任。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出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人赵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恩审 判 员 何 海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维宝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