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彭玲玲与陈秀桂、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玲玲,陈秀桂,刘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3291号申请执行人彭玲玲,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被执行人陈秀桂,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刘春霞,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彭玲玲与陈秀桂、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04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彭玲玲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陈秀桂、刘春霞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彭玲玲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1063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5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在另案中于2016年7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秀桂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温峤镇梅溪村上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因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系集体土地性质,目前难以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32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