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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750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彩香,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一般代理)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彩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为8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已成年。原、被告之间没有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最近几年,被告退休后增加了退休金,就在外租房居住,没有回家居住,即使偶有回家仅仅为了拿东西。现在每回家一次就向原告要回结婚时他赠送的金器,原告没了他就殴打,原告没办法才报警,被告每次回家都来打人,被告已经不顾夫妻原有情份,��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除原、被告结婚登记及未生育子女外其他均不是事实,完全是原告单方面虚构。因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加之最近几年原告从来不关心照顾被告及被告的子女,将家庭经济大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导致原、被告有矛盾。之后因被告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于××××年××月份开始被迫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从来没有殴打原告,更没有如原告所说将结婚时所购买的金器拿走,反而是原告将双方所有积蓄一人占有,导致婚姻破裂原因在原告,并非是被告,既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是同意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属于被告的财产要求依法返还。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经审��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已成年。原、被告之间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并已分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等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支持、相互信任,共建家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有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村6幢504室房屋一处,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并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该房屋作价56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6万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债权的意见,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提出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村6幢504室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即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亦应考虑部分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村6幢504室房屋一处归原告梁某所有,原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房屋折价款26万元;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