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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岚庭酒店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岚庭酒店有限公司,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厦门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岚庭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邓流邦,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秀娜、谢静,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厦门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厦门群鸿物业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董事长。上诉人厦门岚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庭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承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鸿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岚庭酒店立即清退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房屋30号楼科研办公楼,并将房产交还顺承公司。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28日,顺承公司与原厦门群鸿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秦鸿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顺承公司将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外胎车间、内胎车间、工程胎车间、压延车间、办公楼、综合楼等房产(以下简称为将军祠**号)出租给秦鸿公司,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承租后,秦鸿公司将将军祠28号用于经营“厦门群鸿商业城”,并委托案外人厦门市佰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商业城的物业管理公司。另查明,秦鸿公司将将军祠28号30号楼科研办公楼(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转租给岚庭酒店使用,该房产产权人系厦门海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2006年7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厦国资产(2006)148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海燕公司的出资人由厦门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变更为顺承公司,并由顺承公司继续经营、管理有关改制企业剥离的各项资产。后,海燕公司的出资人已变更登记为顺承公司。还查明,2015年3月23日,顺承公司向秦鸿公司发出一份《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通知租赁期限到期后,其将不再续租,秦鸿公司应清空移交租赁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秦鸿公司并未腾退租赁房屋;顺承公司也曾多次以书面函件、公告等方式催促岚庭酒店腾退其向秦鸿公司转租的将军祠28号房屋,但岚庭酒店至今仍未将讼争房屋腾退交顺承公司。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工商登记信息、物业管理费发票、《律师函》及挂号信回执、报纸公告、《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国资产(2006)148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厦门市佰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厦国资产(2006)148号文件的批复内容,顺承公司有权对海燕公司名下的讼争房屋进行经营、管理。秦鸿公司将其向顺承公司承租的讼争房屋转租给岚庭酒店使用,现秦鸿公司与顺承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顺承公司也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故岚庭酒店无权再继续使用讼争房屋;顺承公司作为讼争房屋的管理权利人,有权要求岚庭酒店腾退讼争房屋,顺承公司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岚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30号楼科研办公楼腾空交付给原告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岚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岚庭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岚庭酒店上诉称,一、原审存在程序错误。原审中岚庭酒店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原审法院应当接受申请并中止审理,待另案审理有了结果后再继续审理本案。可是原审对岚庭酒店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理睬,不符合法律程序。另外,作为秦鸿公司另案起诉顺承公司即(2015)思民初字第18227号案件一审法院已经受理,要求确认秦鸿公司继续租赁顺承公司房屋的行为合法还没有审理结果。而且该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因此,原审在程序上错误。二、实体上,原审判决岚庭酒店直接搬离租赁房屋不妥。岚庭酒店没有向顺承公司租赁过房屋。岚庭酒店向秦鸿公司租赁房屋时约好是租赁至房屋拆迁或者政府收储为止,且岚庭酒店知道顺承公司租赁给秦鸿公司时也是承诺租赁至拆迁或者政府收储为止。据此,岚庭酒店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突然收回房屋给岚庭酒店造成巨大的损失,损害了岚庭酒店的权益,明显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顺承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顺承公司答辩称,一、岚庭酒店无权占用讼争房产,顺承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其腾退房产。讼争房产系由秦鸿公司向顺承公司承租后转租给岚庭酒店,岚庭酒店虽未直接向顺承公司租赁房屋,但其系讼争房产的直接占用人且系无权占用,故有义务腾退交还房产。岚庭酒店虽与顺承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顺承公司系基于物权保护起诉要求腾退房产。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5年4月14日届满,且双方未续租,故岚庭酒店无权继续占用讼争房产,顺承公司作为讼争房产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其腾退交还房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顺承公司起诉要求岚庭酒店腾退房产不仅有事实依据,更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至于岚庭酒店主张因收房给其造成的损失,与顺承公司无关,应由秦鸿公司主张。二、本案无须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期限届满前,顺承公司向秦鸿公司的代表发出《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并经签收,双方不再续租,租赁关系到期终止。因此,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证明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租赁关系终止,无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须中止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承公司在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本案不应中止审理,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期满,也发出到期不续租的通知,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且(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也明确判决秦鸿公司腾退房屋。原审第三人秦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岚庭酒店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及认为遗漏查明有申请中止审理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秦鸿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岚庭酒店提供(2015)思民初字第1822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顺承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其一审没有收到,不属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需要中止,且本案也不中止的情形。事实已经非常清楚,租赁关系已经到期。另查明,顺承公司起诉秦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思民初字第10030号民事判决后,秦鸿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闽02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认定“秦鸿公司再行依据在先合同主张续租权缺乏事实和合同的依据,应予以驳回”,并据此维持原审判决“厦门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房屋清退并交还给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查明,厦门群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变更为厦门秦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1.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顺承公司与秦鸿公司之间的诉讼业已终审判决,秦鸿公司不享有续租权,其应向顺承公司返还讼争房产。岚庭酒店作为实际占有人,在原《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期满的情况下,再行占用讼争房产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并未占用讼争房屋,不符合客观事实,顺承公司作为讼争房产的受托管理者有权主张岚庭酒店返还讼争房产,原审判决岚庭酒店将讼争房屋腾空交付给顺承公司,并无不当。2.本案系顺承公司基于物权保护提起诉讼。顺承公司另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对秦鸿公司提起诉讼,二者之间法律关系不同。因本院已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闽02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岚庭酒店二审提供(2015)思民初字第1822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要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该证据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岚庭酒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岚庭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柯艳雪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肖子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