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南宁苏商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谢湘、黄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苏商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谢湘,黄勇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984号原告:南宁苏商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2302号。法定代表人:单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晰,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锋,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湘,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水族,住广西宜州市。被告:黄勇军,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原告南宁苏商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湘、黄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晰、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湘、黄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湘为生产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第004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谢湘人民币5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即百分之二);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逾期不还的,对逾期未还的本息,被告谢湘应按每月6%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等)由被告谢湘承担。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还与两被告谢湘、黄勇军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勇军愿意对原告与被告谢湘签订的2014年借字第004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谢湘的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见证据2)。同日,被告谢湘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湘以其所有的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四组团C座12D号房屋(邕房权证字第××号)和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四组团1号楼5号楼地下1层车库177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谢湘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谢湘收到550000元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也未按时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谢湘还本付息、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多次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谢湘向原告还款,但被告谢湘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其相关义务。被告谢湘不按期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谢湘逾期还款的,需按未付之借款本息向原告支付每月10%的违约金,但原告考虑到被告谢湘的还款能力有限,故只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原告支付未还款项每月2%的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湘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其借款期间内利息人民币22000元,从2014年2月19日计至2014年4月18日止共二个月,按每月月息2%来计算)。2、被告谢湘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被告谢湘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每月月息2%来计算。3、被告谢湘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2,000.00元(从2014年2月19日计至2014年4月18日止,按月息2%来计算)。4、被告谢湘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月月息2%来计算。5、由被告谢湘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50000元。6、被告黄勇军对上述的诉求项下被告谢湘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湘之间存在55万元的借款关系;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黄勇军同意就原告借款55万元给被告谢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严正声明,证明被告谢湘以其所有财产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谢湘未依约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4、收据、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55万元给被告谢湘,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谢湘的要求,将借款367000元转入被告黄勇军的账户内;其余现金183000元支付给被告黄勇军;5、南宁苏商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谢湘、黄勇军公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谢湘、黄勇军身份及二人系夫妻关系;当庭提交证据7、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了50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谢湘、黄勇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湘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第004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谢湘人民币5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即百分之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若借款方未按期偿还金额款本息的,借款方除归还尚欠的本息及其他费用外,每月再按未偿还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出借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等)由借款方承担。同日,原告还与两被告谢湘、黄勇军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勇军愿意对原告与被告谢湘签订的2014年借字第004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谢湘的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谢湘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谢湘还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湘以其位于的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四组团4号楼C座12D号房屋(邕房权证字第023990**号)和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四组团1号楼5号楼地下1层车库177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67000元转入被告黄勇军的账户内,其余现金183000元支付给被告黄勇军,被告黄勇军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550000元的《收据》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两被告谢湘、黄勇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50000元,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谢湘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按每月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月息2%分别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而二者合计数额已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50000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借款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谢湘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黄勇军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涉案《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黄勇军对本案被告谢湘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黄勇军应对谢湘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勇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湘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湘偿还原告南宁苏商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二、被告谢湘支付原告南宁苏商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2000元;三、被告谢湘支付原告南宁苏商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四、被告谢湘赔偿原告南宁苏商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五、被告黄勇军对被告谢湘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湘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8元,由被告谢湘、黄勇军共同承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谢湘、黄勇军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东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海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