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万令兵与王卫东、杨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令兵,王卫东,杨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969号原告万令兵,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卫东,男,汉族。被告杨焕云,女,汉族,系王卫东之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希军,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令兵与被告王卫东、杨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令兵的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被告王卫东、杨焕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希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令兵诉称:被告王卫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王卫东账户19.6万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王卫东账户19.6万元;2012年2月26日,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王卫东账户19.6万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杨焕云账户19.6万元,以上转账共计78.4万元,书面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分,原借据均由被告王卫东收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记不清楚了。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卫东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计款2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0月8日-2014年4月8日)、月利率为2分;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卫东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计款2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1日-2014年6月1日)、月利率为2分;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卫东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计款2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月13日-2014年7月13日)、月利率为2分;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卫东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计款2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2月27日-2014年8月27日)、月利率为2分;以上4张借据共计8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之后,二被告共计偿还原告40.8万元,至于还款性质由法院依法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计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东、杨焕云共同辩称:被告王卫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王卫东账户19.6万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王卫东账户19.6万元;2012年2月26日,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王卫东账户19.6万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杨焕云账户19.6万元,以上转账共计78.4万元,但均没有出具书面借条,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被告王卫东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共计4张,各计款20万元,以上共计8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虽然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被告王卫东在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上述款项均系因朋友急需周转资金所借,而且收到原告借款后均转借他人。借款之后,被告王卫东分28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卫东因朋友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王卫东账户19.6万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王卫东账户19.6万元;2012年2月26日,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王卫东账户19.6万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杨焕云账户19.6万元,以上转账共计78.4万元,原告均没有提供原借据。经结算,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卫东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计款2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0月8日-2014年4月8日)、月利率为2分;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卫东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计款2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1日-2014年6月1日)、月利率为2分;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卫东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计款2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月13日-2014年7月13日)、月利率为2分;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卫东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计款2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2月27日-2014年8月27日)、月利率为2分;以上借据共计8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王卫东分28次共计偿还原告40.8万元,分别为:2012年2月10日还款0.8万元;2012年3月10日还款1.2万元;2012年4月10日还款1.2万元;2012年5月10日还款1.2万元;2012年6月10日还款1.2万元;2012年7月10日还款1.2万元;2012年8月10日还款1.2万元;2012年9月10日还款1.2万元;2012年10月10日还款1.2万元;2012年11月10日还款1.6万元;2012年12月25日还款1.6万元;2013年1月25日还款1.6万元;2013年2月25日还款1.6万元;2013年3月25日还款1.6万元;2013年4月25日还款1.6万元;2013年5月27日还款1.6万元;2013年6月25日还款1.6万元;2013年7月25日还款1.6万元;2013年8月26日还款1.6万元;2013年9月25日还款1.6万元;2013年10月25日还款1.6万元;2013年11月25日还款1.6万元;2013年12月25日还款1.6万元;2014年1月25日还款1.6万元;2014年2月25日还款1.6万元;2014年3月25日还款1.6万元;2014年4月25日还款1.6万元;2014年5月25日还款1.6万元。2011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日期间共计24个月;2012年1月17日-2014年1月13日期间约计24个月;2012年2月26日-2014年2月27日期间约计24个月;2012年10月8日-2013年10月8日期间共计12个月;以上期间共计84个月,以上期间借款本金为19.6万元,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款为32.928万元。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打款凭证;被告王卫东、杨焕云的打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万令兵提交借据、打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卫东之间前期形成实际的借贷关系,实际的借款数额每笔均为19.6万元,合计为78.4万元。根据还款数额、还款时间、本金数额以及出具借条的时间、金额,可以认定二被告系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付利息,同时还可以认定:2013年10月25日还款1.6万元(含2013年10月8日借据上的0.4万元);2013年11月25日还款1.6万元(含2013年10月8日借据上的0.4万元);2013年12月25日还款1.6万元(含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1日两张借据上的0.8万元);2014年1月25日还款1.6万元(含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3日三张借据上的1.2万元);2014年2月25日还款1.6万元(含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3日三张借据上的1.2万元)。综上,出具借据之后被告共计偿还8.8万元(0.4万元+0.4万元+0.8万元+1.2万元+1.2万元+1.6万元+1.6万元+1.6万元),出具借据之前被告共计偿还32万元(40.8万元-8.8万元)。但被告王卫东后期出具的借据四张,计款均为20万元,合计80万元,该四笔20万元借款将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自打款之日起至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之日止,本息合计为112万元(80万元+32万元)。该四笔借款整个借款期间为84个月,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111.328万元(78.4万元+19.6万元×月2%×84个月),即重新出具借据的金额(后期本金)合计不能超过79.328万元(111.328万元-32万元)。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卫东、杨焕云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9.328万元。本案中约定的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均不超过24%,出具借据之前已付利息32万元,该数额低于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付金额32.928万元。综上,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9.32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79.3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计付)。重新出具借据后,二被告已付利息8.8万元,应当依法扣除。二被告对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借款因朋友急需周转资金所借,而且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均又转借他人,但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异议不能成立。二被告对还款性质提出异议,认为系偿还借款本金40.8万元,但未提供充分合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所提异议不符合逻辑与常理,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东、杨焕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万令兵借款本金79.328万元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9.3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计。扣除已付利息8.8万元)。二、驳回原告万令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万令兵承担345元,被告王卫东、杨焕云承担55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卫东、杨焕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海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