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1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作蛟与烟台博信广告有限公司、孙春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作蛟,烟台博信广告有限公司,孙春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4民初1201-1号原告姜作蛟,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烟台博信广告有限公司,驻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孙春玲。被申请人孙春玲,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受理原告姜作蛟与被告烟台博信广告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车主为被申请人孙春玲的鲁YFK7**号轿车一辆,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查,被告烟台博信广告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发起人)为被申请人孙春玲,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100%。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车主为被申请人孙春玲的鲁YFK7**号轿车予以查封。查封被告上述车辆的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查封期间,被查封车辆由被告看管使用,但不得毁损、抵押、买卖、赠与、转移、隐匿等。期届仍需继续查封的,原告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期届未申请办理继续查封的,本裁定的查封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