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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罗浩与石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浩,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罗付安(系上诉人之父),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祥辉,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罗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7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3日,石祥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罗浩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458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34,411元、交通费650元、营养费4,800元、住宿费11,52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44,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石祥辉诉请要求罗浩全额赔偿。另,认可罗浩诉前已给付9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罗浩赔偿石祥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94,173.60元;扣除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的抢救费29,730.22元、罗浩已给付的现金90,000元,余款174,443.38元由罗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石祥辉;二、石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上诉人罗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出院诊断并未达到十二根肋骨骨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另请求降低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赔偿比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降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赔偿比例。被上诉人石祥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所作司法鉴定和医院诊断都是可信的,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原审中所作的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下雨天难以看清、无法预料在清晨四点左右躺在马路中间等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而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持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进入禁行地段,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酌情判定上诉人应予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0.1元,由上诉人罗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郭 峰代理审判员  周 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