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6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成良与佛山市利凯达金属材料精密加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良,佛山市利凯达金属材料精密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927号原告王成良,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佛山市利凯达金属材料精密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霍锦添。委托代理人郭志祥、陈丕升,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良诉被告佛山市利凯达金属材料精密加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成良,被告佛山市利凯达金属材料精密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祥、陈丕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1.劳动仲裁请求:王成良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利凯达金属材料精密加工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7915元及其赔偿金35830元、2016年1月1日至收到赔偿金期间误工损失、2015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绩效年薪、退还扣罚的绩效工资3000元、2012年8月9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200元、补购社会保险、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利凯达金属材料精密加工有限公司支付王成良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94.26元、退还绩效工资3000元并为王成良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王成良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392元、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及加付赔偿金136764元、2016年1月1日至收到赔偿金期间损失、2015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3810.92元及加付赔偿金3810.92元、2015年绩效年薪、扣罚的绩效工资3000元、2012年8月9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7523.33元、补购社会保险、出具社会保障局需要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入职,2015年4月任安全主任;2.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书》及《个人承诺书》,被告并已向原告支付12500元;3.被告在2015年9月6日以原告在车间打架、违反公司制度为由,扣罚原告绩效工资3000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2份、录音及文字资料、承包方案、岗位责任书、奖状。被告认为,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0年8月10日劳动合同无异议;2013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有笔误,应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对社保缴费证明无异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没有银行盖章、不予确认;对工资表不予确认;录音的时间、对象不清楚,谈话内容不清晰,不连贯,不予确认,且不能证明是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双方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书后,原告到劳动部门办理失业救济,劳动部门答复需被告解雇原告才能领取,原告到公司要求被告开具开除原告的证明,被告予以拒绝,且通话内容也证明原告于9月6日与设备部的员工发生争议;承包方案及岗位责任书均是打印件,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不予确认;对奖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书、个人承诺书、支出证明单、考勤管理规定、支付证明单、安全主任绩效考核制度、岗位绩效考核表、原告的劳动合同2份、其他职工劳动合同8份、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条复印件,代收付业务结果清单复印件。原告认为,对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2013年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予确认,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过了一年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依然不与原告签订;对其他员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约定的只是保密赔偿金;录音能证明原告提前申请休年假;支出证明单领取的是12月份工资,但不包括年休假工资;针对管理人员另外还有年薪考核,被告没有提交;工资条仅是转账发放的部分工资,没有包含现金发放的部分工资。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告认为,2015年11月31日,被告找原告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协商经济补偿时,被告答应支付保守公司秘密和工龄补偿12500元,却不谈经济补偿事宜,且不依法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在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书及个人承诺书上签字,先领取保守公司秘密和工龄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5个月,被告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同时,被告侵权事实给原告造成极大困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被告认为,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书、个人承诺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2500元。原告现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010年劳动合同、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奖状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来源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来源客观真实,被告又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来源及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且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承包方案、岗位责任书仅是打印材料,无双方签章,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不予确认,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于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并于当天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书、个人承诺书的事实无争议,但对被告依据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书、个人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的125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12500元仅为保守秘密和工龄补偿,被告主张该12500元即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书,已明确记载了“原告因个人原因不能接受被告调岗,现与被告协商一致,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愿意一次性收取被告的工龄补偿金共计12500元,并在离职当天以现金形式发放,自此原告将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承诺不对外透露本人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及公司商业秘密,如透露本协议的相关信息,原告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虽然该证据中有要求原告保守被告公司商业秘密,但12500元的补偿款已经明确属于工龄补偿金,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是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即工龄进行计算的补偿,同时,双方在该证据中也约定了双方自此后无任何关系,亦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协议后结清双方相应权利、义务关系的惯例,因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进行协商,属于双方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书约定了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且原告已经实际收取了被告按约支付的12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又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的损失。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办理失业登记、享受社会福利,还耽误不少本该用于工作赚钱的宝贵时间,就业无门,又得不到社会福利、救济,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认为,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请的损失即为仲裁时请求的误工损失,故被告认为原告该诉请未经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院在双方争议事项1中的论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原告依法可以自行谋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付赔偿金。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2015年带薪年休假福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810.92元,同时,还应加付赔偿金3810.92元。被告认为,根据被告的《考勤管理规定》,享受年休假应提前申请获准后方可休假,而原告并无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且被告已在2015年12月工资中支付了未休5天年休假的工资717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考勤管理规定、支付证明单、员工工资表、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确认原告当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5天,则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本院采信的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条,原告2015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845.94元、被告已在2015年12月工资中支付原告年假补偿717元,则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1.25元(3845.94元/月÷21.75天/月×5天×200%-717元)。原告诉请被告对未休年休假工资加付赔偿金,但不能举证证明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还存在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绩效年薪。原告认为,被告对管理人员一直实行月度、年度绩效考核制,年度考核周期为一年,从2010年至2014年原告每年都在次年春节放假前领到上一年度的绩效年薪工资,金额由6500元至38000元不等。现原告在被告处已经完成了2015年全年的考核周期,且恪尽职守、爱岗敬业,完成了一切工作任务,被告依法应按照同等职务岗位的平均年终绩效工资向原告支付2015年绩效年薪。被告认为,被告的绩效考核制度是每月考核并在每月工资中发放,不存在绩效年薪制度。双方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及月绩效考核奖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绩效年薪制度、在2010年至2014年的每年次年春节放假前均领取了上一年度的绩效年薪工资、金额由6500元至38000元不等。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涉及到的金额的交易帐户并不能证明属于被告所有,而虽然其中两笔显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同名“霍某添”支付,但标注的摘要为“转帐”,与被告支付工资款项标注“工资”明显不一致,原告亦未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虽然原告提交了承包方案、岗位责任书,但被告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同时,该些证据为打印文件,并无原、被告的签章,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关于绩效年薪的约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根据本院采信的被告提交的安全主任绩效考核制度、岗位绩效考核表、劳动合同、工资条,可以证实2015年度被告是对原告按月进行月度考核,并在每月工资中计发绩效奖金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绩效年薪不予支持。5.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2012年8月9日,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五一后,双方才续签劳动合同,加上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这一年,已累计22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同时,第二份劳动合同也非按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7523.33元。被告认为,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而被告2010年招录的员工全部是签署三年劳动合同期限的,原告2010年的期限是笔误,其真实劳动合同期限应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而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而即使两份合同之间中断了一年,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状况,双方均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其中,2010年8月的劳动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另一份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标注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被告提交的合同中标注的劳动合同期限则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因该合同系2013年8月14日签订,合同期限处为手工填写,而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不可能早于签订期限,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原告持有的该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笔误,因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劳动合同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共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根据上述本院确认事实,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6年才申请仲裁主张该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仲裁时请求裁决被告退还扣罚的绩效工资3000元,仲裁裁决对此予以支持,而原告的该项诉请与仲裁裁决一致,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扣罚原告绩效工资3000元,且并未对该终局裁决申请撤销,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绩效工资3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补购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确定社保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利凯达金属材料精密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成良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1.25元;二、被告佛山市利凯达金属材料精密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成良退还扣罚绩效工资3000元;三、被告佛山市利凯达金属材料精密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成良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原告王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淑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