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火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火仙,方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089号原告张火仙,女。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友飞,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加颂,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火仙与被告方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火仙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火仙诉称,2015年2月23日19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南祝路东约100米处,被告方友飞驾驶沪B5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友飞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4,562.9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14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首先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方友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方友飞未具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B5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9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南祝路东约100米处,被告方友飞驾驶沪B5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在该处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方友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8月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火仙之左手2-5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示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左第5掌骨骨折,致左手丧失功能20%以上(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沪B5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方友飞。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经查,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如下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火仙左手交通伤,遗留左手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73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为158,886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仍持异议。审理中,被告方友飞于庭后来院提出如下意见: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曾出具《承诺书》承诺相关赔偿费用均与被告方友飞无关。对此原告表示,确曾出具过《承诺书》,故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方友飞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方友飞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友飞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方友飞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对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评定后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程序正当,内容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门诊病史、出院小结等材料,在扣减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89元后,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54,37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0天)及相关赔偿标准(20元/天),予以支持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6,960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结合护理期90日,予以支持4,500元。(5)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58,886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年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误工费,原告主张7,280元,并提供上海远陆中频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为女性,此次受伤时已年逾65周岁,其主张仍在从事劳动且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足。审理中,本院曾通知原告就工作情况来院接受调查,但原告亦未予以配合,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7,280元,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因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及定损和修理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959.98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0,2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3,75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火仙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火仙113,759.98元;三、驳回原告张火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9元,减半收取计2,369.50元,由原告张火仙负担(已交纳)。重新鉴定费2,7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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