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青岛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新视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新视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2088号原告青岛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波,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文鑫,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视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磊,经理。原告青岛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新视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文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新视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青高租字QINNO-1[2014]03号),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1路1号B座8层B4房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付租赁费用。虽经多次追索,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867704.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5日的供热费人民币2194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454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1路1号B座8层B4房间本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装修免租期,房屋租赁费房屋租赁费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为1.8元/建筑平方米•天,以后每年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增长5%,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1.89元/建筑平方米•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1.98元/建筑平方米•天。租赁费总计:壹佰贰拾陆万零贰佰捌拾玖元捌角整(¥:1,260,289.80元),其中:房屋租金756,173.88元,设施费378,086.94元,综合服务费126,028.98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原告除扣除保证金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月租金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此外,被告尚欠原告2014-2015年度供热费21942元未付。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正式搬入涉案房屋,现仍在使用,被告已缴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租,共计1081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占有使用承租的房屋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间支付房租,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及时支付所欠房租和供热费,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新视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867704.55元;二、被告青岛新视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867704.5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1.5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青岛新视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供热费21942元。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1元,减半收取6700.5元,由被告青岛新视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铁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