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高明、王兴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高明,王兴淑,齐元文,陈长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田忠,该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高明,。委托代理人:赵雷,沂源汇鑫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兴淑,,系张高明之妻。被告:齐元文,。被告:陈长业,。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高明、王兴淑、齐元文、陈长业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侯田忠、刘成玉,被告张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王兴淑、齐元文、陈长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0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张高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2999992.34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其妻王兴淑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齐元文、陈长业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已经于2015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并欠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高明、王兴淑归还贷款本金2999992.34元,截止2015年06月20日利息254284.15元及以后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发生的利息。2、其他被告齐元文陈长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高明、王兴淑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多年以来借新还旧累计而来,此款并非被告借用,而是2009年7月8日与2009年9月30日XX与江海分别从东里信用社借款90万元与50万元,XX与江海借款后因在外地遇难死亡,当时第一被告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经理,与信用社有业务往来,信用社与第一被告协商,暂时将XX、江海二人的借款本息由第一被告联系人员顶名贷款偿还贷款本息。而信用社则以给保险公司代理业务抽取业务手续费归还本笔贷款,但事后信用社并未给阳光保险公司代理业务,致使此笔贷款无法偿还。2012年10月21日,信用社将此笔贷款转至南麻信用社,以第一被告的名义顶名贷款80万元,用于归还第一次2010年6、7月份,分多人顶名贷款包括齐涛、于芝玲、桑运菊、朱传军(以上四人为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四人名下各20万元。2013年5月15日,第一被告在南麻信用社顶名贷款220万元用于归还2010年6、7份的在第一被告名下及房立德名下的贷款及四年以来的利息。原告所诉的2014年3月31日以张高明的名义借款系归还2012年12月21日顶名贷款的80万元与2013年5月15日顶名贷款的220万元。原告所诉的这笔贷款自借款初始至原告所诉的本金,其来源系原告方的一笔不良贷款,原告方为完成内部任务指标将此借款经多次顶名贷款后最后累计顶名在第一被告名下,此款第一被告并未实际见到,也未使用,而是原告违反当时的协议,未为保险公司办理业务致使初始的140万元借款累计高达300万元,其过错在原告方,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齐元文辩称:当时张高明打电话给我让我担保一笔借新还旧的贷款,跟我说明了相关情况,当时说明只担保一年,所以我就担保了。被告陈长业辩称:当时我也是信用社贷款户,当时客户经理给我打2次电话给张高明作担保这次贷款,当时数额很大300万元,我承担不了责任。客户经理沈光兰说这笔贷款是借新还旧,是多笔贷款合并而成的,贷款期限是12个月。我说时间很短,他说签字后说明12个月会转。因为考虑到与张高明是朋友,便签字担保,但是张高明一直未归还,致使我的贷款无法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高明签订编号为(2014)年第0402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高明向原告借款2999992.34元;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记收复利。同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元文、陈长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张高明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齐元文、陈长业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31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高明发放贷款2999992.34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利率为5‰。同时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兴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王兴淑与张高明是夫妻关系,承诺在被告张高明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王兴淑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被告提供的收到条、贷款凭证、还款凭证、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贷款还款单据、贷转存凭证、还款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高明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高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系被告张高明、王兴淑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张高明、王兴淑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兴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齐元文、陈长业的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齐元文、陈长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元文、陈长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高明、王兴淑追偿。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高明、王兴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9992.34元。二、被告张高明、王兴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2999992.34元为基数,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7日,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7.5‰计算)。三、被告齐元文、陈长业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齐元文、陈长业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高明、王兴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高明、王兴淑、齐元文、陈长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剑审判员 焦云鹏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