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郝甲峰与赵建国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甲峰,赵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3执132号申请执行人:郝甲峰,男,住茌平县被执行人:赵建国,男,住茌平县郝甲峰与赵建国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茌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郝甲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324655.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司法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赵建国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依法对赵建国采取拘留十五天的强制措施,因执行期限的限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茌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发现被执行人赵建国可供执行财产时,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永涛代审判员 刘 峰代审判员 王树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