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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金荣与林春霞、林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荣,林春霞,林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杨金荣,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春霞,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荔城区。被告林玉华,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金荣与被告林春霞、林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月日进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荣、被告林春霞、林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游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荣诉称,其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园区创办“莆田市双荣鞋材厂”(未经注册登记),专业生产PU底鞋材。两被告是夫妻,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步云村市场里一栋别墅内创办华丰鞋厂(未经注册登记)。2013年8月份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生产PU底鞋材出卖给被告华丰鞋厂。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赊购PU鞋材,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5068元。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3506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被告林春霞、林玉华辩称,一、原告诉称两被告夫妇“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5068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结欠”凭证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原、被告均系个体经营,被告是否欠款、欠款金额多少,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应当以原告打印经过原、被告双方对帐、签名、确认的格式货款《结算清单》为据。现从原告提供业经双方对帐、签名、确认的2014年3月份、4月份两个月的格式《结算清单》可知,被告林春霞经过对帐结算的货款只有180100元,且该两个月货款,被告林春霞也按原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和同年5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帐还款14260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还款凭证为证。三、因20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7日的货款37500元,原告已在2014年3月份即NO:0003154号《结算单》中多计了4月份的头7天货款,为了混淆及欺诈被告林春霞,原告又将多收的4月1日至4月7日的货款37500元,在4月份出具的NO:0003138号《结算清单》中又重复误算的37500元货款,故多算的37500元货款从此前双方已结算的3月份、4月份货款180100元中扣减折抵。故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的2014年3月、4月实际货款142600元,被告早已通过银行转帐还清。四、为何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2014年5、6月两个月货款进行对帐、结算呢?这是基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6月份生产的PU底鞋材存在质量不合格,当时被告要求每双按成本价60元赔偿,但原告前往现场查看后,只肯按每双40元从未结算的货款中多还少补折抵,因中间价差20元,致使双方至今未能对帐、结算。故此,原告为了逃避赔偿,拒不与被告林春霞对帐结算,反之于2015年7月26日欺骗被告雇佣工人彭清良签名。五、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仅4个月,对原告产品试用期就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之间尚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者口头约定,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起至起诉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5279.42元,没有事实依据。六、本案的第二被告林玉华因长期在外地工作,对鞋厂业务未参与管理,且对原告与林春霞之间产生的货物、货款往来不知情,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林玉华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林春霞2015年3月至4月两个月,业经双方确认对帐结算的货款合计人民币142600元,被告林春霞已按原告要求分别通过建设银行转帐还清。对于原告诉求2014年5月、6月货款,因原告提供的鞋材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原被告双方依交易习惯对帐结算,故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金荣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园区创办“莆田市双荣鞋材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专业生产PU底鞋材。被告林春霞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步云村创办华丰鞋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8月份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由原告生产PU底鞋材出卖给被告,被告在结算后80天内支付货款,被告林春霞现已归还原告杨金荣货款至2014年2月份。2014年3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林春霞又多次向原告杨金荣赊购PU鞋材,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林春霞共结欠原告杨金荣货款人民币235068元,其中:2014年3月份为人民币105400元、4月份为人民币74700元、5月份为人民币88400元、6月份为人民币45600元,合计人民币314100元,扣减不良退回65976元、返工贴合2856元、喷漆描二次10200元三个项目计人民币79032元后,即为314100元-79032元=235068元。2014年3、4二个月货款由被告林春霞在双方的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后于2014年7月26日由被告鞋厂的财务人员彭青良对原告的2014年3、4、5、6四个月货款进行全部结算并扣减三个项目后予以签名确认,其中3、4二个月的货款金额与被告林春霞在结算清单上确认的货款金额完全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3年度华丰鞋厂部分采购单、银行流水记录、由被告林春霞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二份及所经营华丰鞋厂的财务彭青良出具的《2014.双荣不良扣减》结算单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还款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常理上讲,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的被告华丰鞋厂员工彭青良应是财务人员,而非普通员工,其不可能在被告林春霞已归还原告2014年3、4月份二个月货款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结算2014年3、4、5、6月份四个月的全部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5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帐71300元、71300元,系用于归还2014年1、2月份的货款,与双方口头约定相符。故此被告林春霞共欠原告杨金荣货款人民币235068元,有其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二份及所经营鞋厂的财务彭青良出具的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春霞应负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玉华与被告林春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或两被告共同经营华丰鞋厂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春霞的抗辩明显与本案证据相互矛盾,也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金荣货款人民币235068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金荣对被告林玉华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林春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5元,减半收取2527.5元,由被告林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强审 判 员  翁文清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