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廷学与陈林、重庆市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廷学,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016号原告罗廷学,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邓全芳,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的人。被告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吴焱明,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陈林,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杨发江,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廷学诉被告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伦公司)、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和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廷学的委托代理人邓全芳,被告先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焱明,被告陈林委托代理人杨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廷学诉称,2012年南川区水江镇江府壕城房地产项目开工建设,项目开发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口头约定后同年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14年7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借款单位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用江府壕城项目2-3-1号房屋作抵押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日底归还,被告如不按时归还,此房按2000元一平方米作抵押不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南川区水江镇江府壕城2-3-1号房屋一套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先伦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单位是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府壕城项目部,盖的也是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府壕城项目部的章。被告作为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下面的每一个项目部是不允许私自刻章的,陈林未经公司授权私刻公章并用于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原告与陈林之间的借款没有划入公司财务,该笔债务属于陈林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因此公司对借条和公章不予认可。被告陈林辩称,被告陈林确实为原告罗廷学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款协议未能真正履行。而收款收据与借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状中诉称的房屋抵押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林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罗廷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南川区水江镇大龙居委罗廷学现金贰拾陆万元人民币用水江江府壕城开发周转资金,此款用江府壕城项目2-3-1号房115㎡作抵押借款。现2015年10月底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此房按2000元/㎡抵押给借款人。不计利息。借款单位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府壕城项目部,经办人陈林,二零一四年七月九日”。该借条上加盖了“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府壕城项目部”和“陈林”的印章。同日,被告陈林还向原告罗廷学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被告陈林收到原告罗廷学购房款258400元,并加盖了名为“水江镇江府壕城销售专用章”。另查明,被告陈林系被告先伦公司江府壕城项目的负责人,借贷双方未就江府壕城项目2-3-1号房的抵押作登记。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要求原告罗廷学及被告陈林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廷学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陈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罗廷学陈述称,自己是分多次借钱给被告陈林的,借款的本金总额是23万元。收款收据上的258400元是本金23万元加上双方按照月息3分结算至2014年7月9日的本息总和。借条上的本金26万元是因为抵押的房子价值26万元,如果陈林没有还自己钱,这个房子只能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抵给自己,还差的两万多元陈林也要补给自己,但自己实际上是不要房子的。原告罗廷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申请了在借条上签名的证实人蔡元春到庭作证。证人蔡元春陈述称被告陈林是其老板,其在老板的要求下确实在原告出示的借条上签了名字作证实人,但具体有没有借钱借了多少钱自己并不清楚。而收款收条上的章是项目的章,而且一直是老板自己保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称、证人蔡元春的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先伦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实际下差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因原告罗廷学确认其借款行为一直是与被告陈林个人接触,与被告先伦公司无接触,且原告罗廷学和被告陈林均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被告陈林系经过被告先伦公司授权其借款的证据,因此,在被告先伦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原告罗廷学要求被告先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罗廷学的抵押权应自借贷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才设立,现借贷双方未就抵押房屋进行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罗廷学不是抵押权人,因此无权要求就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争议焦点2,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罗廷学不仅提交了借条,还提交了收款收据。借条中借贷双方以江府壕城项目的房屋作抵押,收款收据以购房款的名义收到258400元,并加盖了江府壕城项目销售专用章,而且借条与收款收据的日期为同一日期:2014年7月9日。另外,被告陈林在收到本院要求其本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其代理人对收款收据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应当由陈林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原告罗廷学在收到本院要求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的传票后,积极到庭参加诉讼,并作出了借款本金实为23万元而非26万元这样不利于其本人的表述,其陈述较被告陈林通过其代理作出的辩解意见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因此,本院对被告陈林未收到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为原告罗廷学自己认可实际借款本金多次累积后共计只有23万元,故本院认可原告对自己做出的不利说明,即本金只有23万元。而关于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原告无法准确说明每一笔借款的实际起始日期,导致本院无法核实双方结算的利息是否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故对本金之外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陈林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林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罗廷学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廷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林负担。被告陈林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罗廷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