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卉与范瑞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卉,范瑞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1971号原告:刘卉,男,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范瑞勇,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刘卉与被告范瑞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范瑞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卉申请撤回对被告范瑞勇的起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元(已减半),由原告刘卉负担。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