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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执5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明安与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资中县多福生态猪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安,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资中县多福生态猪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5执5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明安,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松山坝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进之,总经理。被执行人资中县多福生态猪也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陈家镇枇杷湾村4社。法定代表人杨涛,经理。关于刘明安与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资中县多福生态猪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资中县多福生态猪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川1025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资中县多福生态猪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申请执行人刘明安支付工程价款20000元(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的资金利息1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830元。申请执行人刘明安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资中县多福生态猪业有限公司的有关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资中县多福生态猪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扣留、提取其收入,共计人民币19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举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