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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25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被执行人李某乙(又名李也立)。李某甲申请执行李某乙关于赡养费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依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北民一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1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对到期抚养费的执行:被执行人李某乙已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6月30日将本案执行款10100元汇入本院,本院在扣除本案执行费100元后,余款10000元已退给申请执行人李某甲;2、对申请执行人李某甲超出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内容申请执行的第二项请求:××重老人部份该承担的医药费9489.61元,因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该项判决内容,无法执行,为此,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笔录告知申请执行人仲需另行起诉处理。本案至此已全部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6)桂0503执254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 湘附: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执行结案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