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3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贾忠权、贺春立、王春宝、陈玉林、牛艳才、焦守利、刘永飞与丁德合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忠权,贺春立,王春宝,陈玉林,牛艳才,焦守利,刘永飞,丁德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3执61号申请执行人:贾忠权,男,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申请执行人:贺春立,男,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申请执行人:王春宝(曾用名王世龙),男,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申请执行人:陈玉林,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申请执行人:牛艳才(曾用名牛艳军),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申请执行人:焦守利,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申请执行人:刘永飞,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以上七名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服崎,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丁德合,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各5045.70元及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429.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丁德合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新房子镇德鑫小区有一栋在建楼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丁德合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新房子镇德鑫小区在建楼房4单元502室,建筑面积79.3平方米。该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一并查封。二、被执行人丁德合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使用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台正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化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