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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51号原告刘某某,女,1948年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刘某某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红,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5月4日16时许,高某某无证驾驶张某所有的蒙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批发城北门门前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蒙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折等伤情。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蒙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520.57元,包括医疗费5940.57元、护理费2310.00元、误工费2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因本案事故残疾赔偿金3402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21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因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此事故原告方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关系不正确请追加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事故的发生及高某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等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折、头颈部外伤、胸外伤、腹部外伤、左膝部韧带损伤等伤情。张某是蒙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部分损失经本院调解,(2015)科民初字第43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张某给付医疗费50000.00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交强险的请求权。因本案事故原告刘某某尚有损失共计50970.57元,包括医疗费5940.57元、残疾赔偿金34020.00元(28350.00元×12年×10%)、护理费2310.00元(21天×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营养费2100.00元(21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21天×1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蒙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示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4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治疗过程、诊断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出示(2015)科民初字第434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经法院调解张某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00元。出示交通费票据2枚,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调解书中已明确被保险人张某赔偿原告损失50000.00元,此损失应视为先强制险后商业险赔付的原则,即强制险部分张某已进行赔付,原告不应向保险公司进行主张;交通费非伤者入出院当天产生,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系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不负赔偿责任,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强制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合同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高某某虽无证驾驶,但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2015)科民初字第4343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张某给付的50000.00元系医疗费,原告保留交强险的请求权,保险公司关于张某的赔付视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调解书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未发生在住出院之日,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强制险保险条款,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相悖,对其用以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合法有效,且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害。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将行人原告刘某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蒙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请,因侵权责任主要采取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张某赔偿50000.00元,明确表示系医疗费部分,其损害未获赔偿部分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具体请求的项目,因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证据证明仍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从事相关劳动,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00元,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近70岁,且因伤致残,其请求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此事故原告方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关系不正确,请求追加被保险人及驾驶员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受害人损失并未得到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其对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或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权,另基于交强险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设立目的,在侵权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仍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50970.57元[医疗费项下(医疗费5940.57元+营养费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伤残项下(残疾赔偿金34020.00元+护理费23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新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