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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0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代全某与西安铁路局、西安铁路局线桥工程公司占用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全某,西安铁路局,西安铁路局线桥工程公司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02455号原告代全某,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本市汉滨区关庙镇。委托代理人朱波,陕西恒江桦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刘生荣,该局局长。地址:西安市友谊东路33号。委托代理人XX,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恩超,系西安铁路局安康建筑段经营管理科科长。被告西安铁路局线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宏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代全某与被告西安铁路局、被告西安铁路局线桥工程公司占用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代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波;被告西安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李恩超、XX;被告西安铁路局线桥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XX、王辉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安旬公路以北关庙段4.5公里处修建住房一栋三间两层,与安康东站货场裆相邻。因被告安康东站货场长期将生活污水及粪便排放原告房后的水渠中,该水渠年久失修,致使污水长期浸泡原告房屋桩基及房屋后挡墙,给原告的房屋造成重大隐患,损害持续存在。2003年被告修过,但没有解决根本问题。2014年,安康东站货场进行全面改造施工,原告房屋及房屋后挡墙渗水情况更加严重。现已导致房屋后挡墙鼓包、开裂、房屋系墙角出现明显裂痕。2014年3月11日,安康市政府第14此专题办公会议,要求各被告应当妥善解决原告等村民房屋受损问题,并明确由被告西安铁路局线桥工程公司出资委托鉴定,依据鉴定结果和历史渊源,确定东站货场周边群众房屋受损原因及补偿责任,但至今没有落实。2014年10月,被告所属的西安铁路局线桥工程公司与关庙镇金星村签订了《安康东站货场南北坡受损房屋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两房商定,西安铁路局线桥工程公司一次性给付金星村委会60户2920000元,补偿数额为暂定价,最终以各户签订补偿协议款数额为准。至今被告与原告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所属西安铁路局线桥工程公司作为安康市人民政府第14次专项问题办公会议纪要确定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对原告庄基地进行加固维修(采取毛石挡护、抗滑桩+挡土板墙),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对原告房屋后挡墙常年渗水与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因果关系、修复方案及费用鉴定,按坚定的结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1、2014年3月12日《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安康市人民政府要求要求被告西安铁路局妥善解决群众,对此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解决问题应明确责任;2、汉滨区人民政府函,用以证明因为滑坡问题区政府要求被告西安铁路局治理解决;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关庙镇人民政府文件,用以证明关庙镇政府向汉滨区政府说明情况,提出五条方案,被告房屋受损要求被告治理;对此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房屋受损必须要有司法鉴定结论。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备忘录,用以证明护坡出现了问题,但被告没有出面解决;对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同上。5、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安康市关庙镇金星村九组(代全某)宅基地边坡治理勘察报告》;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安康市陕西省关庙镇金星村九组(代全某)宅基地边坡治理施工设计图》;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金星村九组(代全某)宅基地边坡治理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治理滑坡设计及工程预算;被告对此证据认为勘查、鉴定未通知被告,程序不合法。6、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建房手续合法,对此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二被告辩称:金星村滑坡地段的形成是多个原因造成的,而土质(膨胀)是滑坡发生的内在因素,即使不存在货场渗漏水、堆载挤压,村民挖坡建房等外在因素,滑坡仍然存在,本案原告多在该滑坡地段建房,形成临空状态。由于多种原因造成滑坡危害,应当分清责任,该是被告的责任决不推脱,村民建房,如果有审批手续的,政府应当承担责任,没有审批手续的,村民应当承担自身责任。滑坡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应当有政府部门牵头,制定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案,进行合理化的综合治理,治理的材料费用应由政府申请专项资金保障,被告承担治理设计施工,费用可以自行承担,以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被告代全某的居住地不属于滑坡地段,且其房屋经鉴定与被告排水管道没有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陕西信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的排水管道没关系;对此证据原告认为此鉴定是以前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坏纠纷一案中的鉴定,财产损坏纠纷一案原告已撤诉了,故这份鉴定在本案中失去法律效力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是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程序不合法,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于在本案审理阶段原告向本院申请勘查鉴定,本院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进行勘查、设计、预算得出结论,其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在上一案(财产损坏纠纷)审理过程中,由当事人申请,经本院通过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而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其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诉讼目的,故不予认定。经原、被告诉、辩称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代全某与西安铁路局安康东站货场相邻,原告在安旬公路以北关庙段住房一栋。自安康东站货场建成后,由于货场内过量堆载、长期渗透、排水不畅等因素,造成护坡滑塌,致使原告房屋受损。2014年,安康东站货场进行全面改造施工,原告以安康东站货场多年来排水不畅,导致护坡滑塌为由,要求被告对外围护坡进行治理,并对受损房屋进行补偿。后经政府部门协调,被告对部分受损房屋住户进行了补偿,但未对原告进行补偿。2014年6月9日,经被告西安铁路局线桥工程公司所属的安康东站货场改造工程项目部经理部委托,陕西省地矿局第一工程勘察所对其他部分受损房屋住户所在的汉滨区关庙镇金星村8组滑坡进行了勘察,并于同年7月作出了《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对滑坡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对治理措施给出了具体的建议,后因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其他住户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代全某亦与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当中,经原告申请,由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核工业部工程勘察院对原告在基地滑坡治理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安康市关庙镇金星村九组(代全某)宅基地边坡治理勘察报告》、《滑坡治理工程预算书》和《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图设计》,原告代全某治理工程总费用为372158元。另查明,原告代全某在本次起诉前,曾于2014年因与被告房屋损坏纠纷向本院起诉,后经委托陕西信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随即撤诉。本院认为:安康东站货场于1978年建成后,在建设施工及运营当中,缺乏有效的环境治理,滑坡防治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住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进而危及到原告房屋及人身安全。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安康市关庙镇金星村九组(代全某)宅基地边坡治理勘察报告》,该报告对滑坡的成因作出了科学的分析论证:1、自然因素,包括(1)膨胀土是内在因素,(2)坡体上松散的人工填土是滑坡形成的物质基础;(3)地形地貌是滑坡发生的外在诱因之一;(4)大气降雨时滑坡发生的外在诱因之一。2、人为因素包括(1)货场过量堆载引发坡体变形严重;(2)货场长期渗渗漏、排水不畅是滑坡形成的主要因素;(3)挖坡建房形成临空面则是发生滑坡的主要诱发因素。故被告西安铁路局作为安康东站货场法人单位应当对侵害后果负主要责任,且被告西安铁路局下属安康东站货场,处在滑坡地带,该加固行为也保护了被告自身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对原告庄基地进行加固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的排水管道没有关系,因本案处理的是原告居住安全消除危险纠纷,加之原告在上一案(房屋损坏纠纷)审理中已撤诉,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原房屋损坏纠纷一案中申请委托鉴定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可另案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如果由被告西安铁路局对原告庄基地进行加固维修则又涉及到与原告及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权等其他权利纠纷,且原告亦表示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自己按设计要求对庄基地进行加固维修,并承诺在自己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后未按设计要求对庄基地进行加固维修自愿承担相应后果,故本院酌定被告西安铁路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而原告在滑坡地带挖土建房,对危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西安铁路局线桥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其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西安铁路局应承担75%责任,原告承担25%责任。根据陕西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安康市关庙镇金星村九组(代全某)宅基地滑坡治理工程预算书》,原告代全某治理工程总费用为372158元,被告西安铁路局承担75%即(372158×75%=279118.5元);原告代全某承担25%即(372158×5%=93039.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二)、(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代全某按照陕西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图设计》对其庄基地进行加固治理。二、由被告西安铁路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全某治理工程费279118.5元。三、驳回原告代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06882元、鉴定费5580075471.7元由原告代全某承担1272820588.43元被告西安铁路局负担509126176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明代理审判员  张亚杰人民陪审员  寇芳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贤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