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0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富银与涂磊、卢淋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银,涂磊,卢淋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158号原告王富银,男,汉族,1953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涂磊,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生。被告卢淋淋,女,汉族,1988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涂磊,系卢淋淋丈夫,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富银诉被告涂磊、卢淋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卢淋淋的委托代理人涂磊、被告涂磊、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银诉称,2015年5月16日12时20分,被告涂磊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应公路浉河区五星办事处马鞍村敬老院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富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富银被送往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56000余元。被告卢淋淋系豫S×××××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富银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共计208989.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磊、卢淋淋均辩称,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部分护理费2850元,共计6万余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辩称,1、首先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后,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合同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4、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2时20分,被告涂磊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应公路浉河区五星办事处马鞍村敬老院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富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富银被送往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8064.89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4个月,;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定期复查(3个月以内每月1次,3个月后3个月一次);4、避免下蹲,左下肢过度内收,内旋等;5、避免重体力活动;6、不适随诊。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富银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富银伤残等级仍系八级。另查,原告王富银为农业户口,其有两子,长子王强,次子王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涂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涂磊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应当优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成立,但请求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的规定,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其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出院证载明的内容,后续检查费为原告遵照医嘱发生的实际费用,对原告前期复查费4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100元/天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30元/天的诉请过高,酌定20元/天。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为180天,予以采纳。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作证明及工资标准,因其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标准28849元/年计算。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为365天,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由其亲属护理,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为150天,予以采纳。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最终鉴定结果构成八级,伤残赔偿金系数按30%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涂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原告诉请按其购买电动车的价格3480元,未能提供财产损失评估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以其配偶作为被扶养人主张其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王富银的各项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58064.89元;2、复查费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4、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5、误工费28849元(79.04元/天×365天);6、护理费11856元(79.04元/天×150天);7、交通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58606.2元(10853元/年×18年×30%);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1—9项合计179896.09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涂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卢淋淋系实际车主,且与被告涂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896.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896.09元。(其中58064.89元予以扣除,返还被告涂磊)。二、被告涂磊、卢淋淋共同承担本案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王富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35元,由被告涂磊、卢淋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虎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