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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胡丽勇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65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6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住湖北省通城县,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1时12分,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珠江隧道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28.8mg/100mL。认为被告人胡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