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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陈松良与殷钰婷、陈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良,殷钰婷,陈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904号原告陈松良,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钰婷,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金,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江苏省南京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仲晨,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松良与被告殷钰婷、陈金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毅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殷钰婷、陈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仲晨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合议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良诉称,原告为被告殷钰婷之舅舅,被告陈金之伯父。上海市静安区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系原告父亲陈继明(2014年2月6日过世)。2014年2月13日,两被告在北站派出所办理户主变更手续时签署给原告一份承诺书,承诺系争房屋从2015年开始对外出租的租金归原告所有,直至动迁,动迁的补偿和奖励费全部给原告。2015年8月,系争房屋动迁,被告与征收单位签署了补偿协议,但对承诺内容只字不提,对原告避而不见。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依据征收补偿协议内的补偿金额大约200万元左右,原告酌情主张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殷钰婷、陈金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在动迁中没有份额,其依据主要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为赠与合同,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要撤销该赠与。承诺书上面所载的“如果没有补偿费,就不能给了”所指“补偿费”是房屋价值补偿外的其他补偿,因为房屋征收肯定会有补偿,不存在没有的情况。只有搬家费或者奖励费等存在不确定性,可能会没有。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陈继明(租赁部位:前客堂、后客堂),其与妻子何水东共育有子女四人,由大到小分别为陈美君、陈松良、陈树良、陈燕君。被告殷钰婷为陈燕君女儿,被告陈金为陈树良女儿。陈继明及何水东于2011年、2014年相继去世,陈继明去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未变更。系争房屋内有户口三人,被告殷钰婷于1983年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其子金崟昊于2010年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被告陈金户籍于2002年因知青子女回城自江苏迁入系争房屋。2014年2月12日,陈美君书写承诺书一张,其上载明:“房子从2015年开始,房租费全部给舅舅,直到拆掉。补偿和奖励费全给舅舅,如果没有补偿费就不能给了。我们要用房卡的时候,舅舅要随叫随到,要是做不到的话,一切房租费全部结束”。2014年2月13日,两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15年6月21日,被告殷钰婷作为乙方代理人与甲方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309,052.67元、装潢补偿为8,269.8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269,733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71.83平方米,价格合计1,928,966.76元。另有协议外单独结算的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15,178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2016年4月1日,两被告(委托人)向原告送达律师函一份,其上载明:“2014年2月13日委托人曾签署过一张内容为‘房子从2015年开始……全部结束。’的文书。……委托人认为,其签署该文书的行为原本就是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进行的……现补偿和奖励费并未交付……委托人即日起撤销对您的上述赠与”。审理中,原告称,原告祖父在解放前取得了一整幢房屋。1991年,经家庭内部分配,原告父亲取得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当时原告父母及陈美君的女儿居住在内。1998年以后,他们都搬到郊区居住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已十余年。被告殷钰婷称,系争房屋内只有外公外婆常住,其6岁前,在母亲倒班的时候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陈金称,其是知青子女回沪,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后,从未在内居住,系争房屋一直由爷爷奶奶居住。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称系争房屋2015年的租金由原告收取;被告称,被告未收取系争房屋2015年的租金,具体情况不清楚,对于原告已经收取了的租金予以认可。另外,两被告述称其所得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方案为:祁华路300弄11栋西单元12号505室房屋及王家厍路55弄1栋西单元16号2804室房屋由殷钰婷及金崟昊取得;王家厍路55弄6栋17号1905室房屋由陈金取得。被告殷钰婷称其已支付了全部房价补差款共计20余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承诺书、《房屋租赁协议》、公房租赁凭证、《征收补偿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律师函及送达凭证、结算单、接报回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署的承诺书是原被告家庭内部对系争房屋权益的分配,是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履行。系争房屋内除被告殷钰婷、陈金外,尚有金崟昊户籍在册,且就承诺书内容表述来看,被告向原告的支付范围应限于对房屋价值补偿之外的补偿和奖励,否则不存在“没有补偿费”的情况。故本院结合承诺书签订背景,征收补偿及人员安置情况等酌情确定由被告殷钰婷向原告陈松良支付5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钰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松良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松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松良负担2,500元,被告殷钰婷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毅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黄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