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6年1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5月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9时许,在某村张某家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用右拳将李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医院病历、户籍信息,证人杨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堂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郑双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