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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3278号原告高某某,住滕州市。被告葛某某,住滕州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和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2年4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便举行结婚典礼。原告于2003年12月21日生育一男孩。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葛瑞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葛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2年4月10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4月举行结婚典礼。原告于2003年12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双方在婚后曾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为由,于2016年6月12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本院(2015)滕民初字第41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相识恋爱,并于2002年4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冲突。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其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的利益,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