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召信与白文花、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召信,白文花,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148号原告杨召信,男,1975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白文花,男,48岁,蒙古族,农民。被告红梅,女,4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金宝屯镇东俩家子嘎查。委托代理人白文花,男,48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红梅丈夫。原告杨召信诉被告白文花、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召信、被告白文花、被告红梅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召信诉称,被告红梅、白文花夫妇于2011年12月9日上我处以购买柴油为由,借用10000.00元现金,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超期不还,则主张0.03元月利息,并给我出具一枚借据,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9800.00元{10000.00元X0.02元X49个月(2011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本利合计19800.00元。被告白文花辩称,我们根本就没有从原告杨绍信处借过钱,在五、六年前我们从原告处赊购过五桶柴油,一桶是1200.00元,五桶合计6000.00元,一桶是200毫升。根本就没有借过款,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上我也没有签过字,是我媳妇红梅自已签字并摁手印,还将我名字签在借据上,同时给摁的手印,但是欠款已经偿还了,具体哪年赊购的我就记不清了。当时原告上我家索要此款,因为借据写的是借款所以我就不同意偿还,我没有给签字,我媳妇给办的手续。被告红梅辩称,与上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红梅、白文花夫妇于2011年12月9日之前,到原告处赊购柴油,之后又借款,于2011年12月9日合计为原告打了一枚10000.00元的借据,由被告红梅签名并捺手印,并且写上了被告白文花的名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超期不还,则主张0.03元月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9800.00元{10000.00元X0.02元X49个月(2011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本利合计19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召信、被告白文花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杨召信的主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白文花、红梅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文花、红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召信欠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白文花、红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召信欠款逾期利息9800.00元{10000.00元X0.02元X49个月(2011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50元,由被告白文花、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