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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赔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金霞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金霞,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赔初16号原告赵金霞,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万亮,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原告赵金霞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行政赔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霞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上午向被告以邮寄方式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书面材料,原告是在法定时效内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必须按照庭审数额赔偿原告自2008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损失1209251.28元。2013年6月18日庭审后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因被告长达八年办理冤假错案致损,发生右肩关节双膝双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后续治疗费及各项费用395106.04元。被告歪曲事实,隐瞒真相,错用法律,制造混乱。请求撤销东城分局作出的京公东赔决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002号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18日损失人民币1209251.28元及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395106.04元。被告东城分局辩称,我分局于2016年1月1日收到赔偿请求人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2008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18日庭审数额1209251.28元以及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各项数额395106.04元,共计1604357.32元整。我分局对申请予以受理。因2013年1月1日原告向我分局提出过行政国家赔偿申请,我分局已于2013年2月7日作出京公东行赔字【2013】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因申请人原告已超过请求国家赔偿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赔偿请求。此次原告又以2013年1月1日的申请未超过国家赔偿时效提起行政国家赔偿,应认定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赔偿请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2016年1月15日,我分局作出002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国家赔偿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综上,我分局办理的原告国家赔偿案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东城分局已于2013年2月7日针对原告赵金霞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京公东行赔字【2013】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其已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赔偿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二中行终字第1048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述《行政赔偿决定书》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赵金霞关于撤销上述《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要求判令东城分局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在此情况下,原告赵金霞又于2016年1月1日以其上一次国家赔偿申请未超过国家赔偿时效为由,并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被告东城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属于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被告东城分局据此作出的002号决定,属于驳回原告赵金霞因不服此前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而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该002号决定对原告赵金霞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于原告赵金霞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金霞的行政赔偿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晴雪 来源:百度“”